(2015)寿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肖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张丰庆,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肖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丰庆、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相识于2009年4、5月份,××××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每次吵架被告就动手殴打原告。2013年腊月初八,被告又一次无故殴打原告,原告便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不良影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男孩。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和好愿望,只要彼此间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并采取有效措施弥补两人之间的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成人民陪审员 李培贞人民陪审员 宋爱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金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