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5)溧刑初字第00295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9日被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吕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号牌为苏A×××××(该号牌系被告人所捡��的银翔牌YX100型二轮摩托车由本市社渚集镇往河心方向行驶至X002县道62千米+20米处自行摔倒。经鉴定,吕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8.8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吕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吕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悬挂非本车号牌苏A×××××)的银翔牌YX100型二轮摩托车由本市社渚集镇往河心方向行驶至X002县道62千米+20米处自行摔倒。经鉴定,被告人吕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8.8毫克/100毫��。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身份信息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车辆信息表,书面“案发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乙醇含量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证人白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吕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另被告人吕某的前科情况有相关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段云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加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