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顺林与被上诉人陈建军、田乃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顺林,陈建军,田乃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顺林,男,1974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厚民,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军,男,1973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光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乃意,男,1966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田乃胜,男,1970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光山县。上诉人梁顺林因与被上诉人陈建军、田乃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厚民,被上诉人陈建军,被上诉人田乃意的委托代理人田乃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5日20分许,被告梁顺林驾驶豫S9P2**号二轮摩托车(后搭载原告陈建军)沿光山县凉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被告田乃意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入住光山县中医院接受治疗36天。经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5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顺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田乃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建军对该事故的本人人身伤害损失负次要责任”。被告田乃意所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与被告梁顺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均未购买任何事故保险。原告受伤后入住光山县中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陈建军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Ⅹ级,误工损失日应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限可考虑为120日,营养时限可考虑为90日,后期治疗费可考虑为6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梁顺林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被告田乃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9500元。被告梁顺林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车辆损失费用600元。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建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顺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田乃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建军对该事故的本人人身伤害损失负次要责任”,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梁顺林负此事故60%的责任,田乃意与陈建军各负20%的责任为宜。关于被告田乃意辩称其垫付12500元,其未提供交警大队出具的代收3000元的证明,只有原告签收的9500元收条,本院认可其垫付9500元;关于被告梁顺林辩称其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不正确,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梁顺林提出其车辆损失600元,因其未提出反诉请求,对此本院不予调整;关于原告误工工资标准计算问题,原告从事彩钢瓦房搭建工作,但其无法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工作标准为6000元/月,本院认为应依法按照建筑业的平均工资32746元/年进行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起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伤残等级为Ⅹ级,同时未举证其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对此本院暂不予调整。关于原告陈建军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等法律法规来确定,具体为:1、关于医疗费,共计22244.85元;2、关于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时限可考虑为120日,护理费应当计9547.73元(29041元/年÷365天×120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6天,共计1080元(30元/天×36天);4、关于营养费共计1800元(20元/天×90天);5、鉴定费用1900元,本院予以认可;6、关于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5000元;8、关于原告交通费900元,本院酌定为500元;9、关于误工费,计10765.8元(32746元/年÷365天×120天);上述费用共计97634.44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顺林赔偿原告陈建军医疗费等损失58580.67元(97634.44元×60%),被告梁顺林垫付的5000元可从中扣除,剩余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二、被告田乃意赔偿原告陈建军医疗费用等损失共计19526.89元(97634.44元×20%),被告田乃意垫付的9500元可从中扣除,剩余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三、驳回原告陈建军对被告梁顺林、田乃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原告陈建军承担664元,被告田乃意承担664元,被告梁顺林承担1992元。上诉人梁顺林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判决时遗漏了原告陈建军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并且超过原告陈建军的诉讼请求判决,严重违反法律;2、上诉人骑摩托车载着陈建军系帮工行为,作为帮工人,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3、陈建军申请的伤残等级鉴定和三期鉴定违反了鉴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建军答辩称,1、一审判决确属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答辩人陈建军的合法财产权益,应予纠正;2、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梁顺林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陈建军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应予认定。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田乃意答辩称,交强险是对第三方承担责任,本案的第三方是陈建军,梁顺林不应承担责任。同时,梁顺林摔倒致陈建军受伤和田乃意无关,田乃意不应承担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陈建军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结合本案案情,认定梁顺林承担此事故60%责任,田乃意和陈建军各负20%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搭载陈建军的行为系帮工行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事实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采信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陈建军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田乃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整,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根据责任比例分担,其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在判决时遗漏了原告陈建军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并且超出原告陈建军的诉讼请求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结合原审原告陈建军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认为应先由田乃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陈建军的损失,不足部分由田乃意和陈建军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原审认定陈建军请求赔偿的数额为:1、医疗费22244.85元;2、护理费9547.7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4、营养费1800元;5、鉴定费用1900元;6、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9、误工费10765.8元。上述费用共计97634.4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为1、2、3、4、6、7、8、9项,合计95734.44元。鉴定费1900元由陈建军、梁顺林、田乃意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梁顺林赔偿被上诉人陈建军鉴定费1140元(可从上诉人梁顺林垫付的5000元中予以扣除,剩余款项由被上诉人陈建军返还上诉人梁顺林)。二、变更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田乃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陈建军医疗费用等损失95734.44元;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外赔偿被上诉人陈建军鉴定费380元。以上两项合计96114.44元(被上诉人田乃意垫付的9500元可从中扣除)。三、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320元,由被上诉人陈建军各承担1080元,被上诉人田乃意各承担22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