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975号原告刘某某,男,196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委托代理人何芳斌,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系永州市电业局推荐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唐某某,女,汉族,1964年5月18日出生,湖南省东安县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匡琼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芳斌、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84年12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6年10月12日在东安县登记结婚,1989年7月1日生育一女孩。之后,由于原告工作繁忙,时常出差在外,这期间被告的性格转变较大,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且双方生活观念差异较大,原告多次与被告试着沟通,却遭到被告拒绝,导致夫妻矛盾日益加深。2012年8月11日,被告将原告拒之门外,并将门锁更换,致使原告无家可归,被逼在外租房居住达4年之久。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家庭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房屋一套、价值1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快三十年了,感情一直很好,双方没有很大的矛盾。2012年原告与答辩人吵架,于7月16日带着衣服跑出去。答辩人就找到原告,发现原告与一女的在一起。原告起诉离婚,是其有了外遇。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1986年10月12日在东安县大水乡政府登记结婚;证据二、住房租赁合同及收条,拟证实自2012年8月起原、被告就未住在一起的事实;证据三、永州市房屋买卖合同,拟证实双方于2014年6月24日处置了住房一套,价值490000元的事实。被告唐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不清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房屋于2014年已处置了是事实。被告唐某某未就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做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证实了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对该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表示不清楚,但庭审时认可了被告租房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证实了原、被告于2014年处置了住房一套的事实,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1984年11、12月左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1986年10月12日,原、被告自愿在原东安县大水乡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7月1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刘甲某,现已工作并结婚。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争吵后在外租房居住至今。2015年4月24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永州市电业局的住房一套、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梅湾新区12-13号(恒景苑)恒景苑栋2-15A5的住房一套。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以485000万元的价格,将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梅湾新区12-13号(恒景苑)恒景苑栋2-15A5的住房出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只向法院提交了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及租房合同。虽然被告也认可原告现在在外租房居住的事实,但原告只是因与被告的一次争吵而搬出居住至今。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原、被告经过近两年的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感情基础牢固。现双方结婚近三十年,且生育了一女孩,并共同购买了住房,双方已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虽然,自上次吵架后原告搬出居住,原、被告夫妻感情有所淡薄,但只要双方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互多关心、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和好是可能的。鉴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证据不充分,且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并有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匡琼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谭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