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志与被上诉人王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志,王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志,男,汉族,1982年1月16日生,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郁斌,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晴晴,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欢,女,汉族,1987年7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振民,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志因与被上诉人王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民初字第2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晴晴、被上诉人王欢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1日,马志向王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欢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2013年2月21日,马志向王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欢现金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2013年6月7日,马志向王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欢现金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定于2013年6月17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同日,马志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欢人民币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2013年7月7日,马志向王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欢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2013年9月29日,马志向王欢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欢招商银行金额为壹拾万元整的信用卡一张,由马志使用,每月按时归还欠款”。截止2013年9月10日,王欢该信用卡(卡号43×××76)已使用94955.87元。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28日的该信用卡使用情况:南京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消费431元;2013年9月28日,银行转账还款38000元(王欢称马志归还的该笔款项)。后该信用卡帐单载明循环利息2435.19元、滞纳金490.27元、循环利息1911.81元、年费3600元等。截止2014年2月10日,该信用卡应还款金额为106958.34元。2014年3月4日,马志将该信用卡归还给王欢。2014年3月4日,马志因与王欢借贷纠纷报警,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靖安派出所出警处理,马志承认向王欢借款。另查明:2012年8月30日,王欢向马志借款217000元。后王欢与马志发展为男女关系。2012年11月16日,马志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欢归还上述借款。2013年1月25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解书,内容为:“王欢欠马志本金217000元,利息21700元,合计238700元,此款由王欢于2013年1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同日,马志与王欢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王欢名下苏A×××××凯迪拉克小型越野客车市值37万元,该车辆尚有银行贷款222220元,王欢自愿将该车辆作价37万元以物抵债……”。2013年10月31日,马志出具借款结清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王欢名下车牌为苏A×××××车辆过户给马志名下,至此王欢与马志之间的贰拾万借款本息结清,无其他债务关系”。2013年11月7日,马志与王欢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王欢自愿将自己所有的苏A×××××轿车交付给马志用作抵债……”庭审中,关于款项交付的事实,王欢称:2012年12月21日借条载明的借款40000元,其按照马志的要求向马志哥哥马某的账户上转账40000元,其与马某没有债务;2013年2月21日借条载���的借款55000元,其按照马志的要求于2013年1月20日分别向马某的账户上转账10000元、20000元,当时马志未出具借条,后其于2013年2月21日按照马志的要求分别向马某的账户上转账10000元、10000元,另交付给马志现金5000元,共计55000元;2013年6月7日借条载明的借款45000元及2013年7月7日借条载明的20000元,均系现金交付。马志对王欢的陈述不予认可,其称王欢汇至其哥哥马某账户的款项系王欢归还马某的借款,且王欢尚欠其款项。王欢陈述马志于2013年8月10日借用其信用额度为100000元的信用卡一张,但未提供证据。马志不予认可,其称王欢在2013年9月29日将该信用卡交付给其,该卡主要由王欢消费,其拿该信用卡是帮助王欢还款及循环使用该卡。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王欢、马志之间160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一)马志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2月21日、2013年6月7日、2013年7月7日向王欢出具了金额为40000元、55000元、45000元、20000元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就借款160000元存在借贷合意;(二)王欢对款项交付和款项来源进行了合理的说明;(三)马志在第三方在场时承认了其与王欢存在借贷关系,现马志辩称其与王欢不存在借贷关系及王欢没有实际交付款项,并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马志应该归还王欢借款160000元。关于王欢要求马志归还因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借款100000元,不能认定该借贷关系成立。(一)王欢未提供证据证明马志于2013年8月10日取得并使用该信用卡;(二)虽马志使用王欢的信用卡一张,但马志取得该信用卡时卡上有95386.87元的债务,且卡上部分款项系循环使用利息等,累计金额超过100000元;(三)王欢与马志系男女关系。故王欢要求马志归还借款100000元,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马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欢160000元;二、驳回王欢其他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宣判后,马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具体理由为:1.上诉人之所以出具借条,是因与被上诉人系非法同居关系,上诉人无奈为哄被上诉人开心的情形下写了借条,借条虽具有形式上的内容,但双方没有发生借贷关系,所出具的借条都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发生实际的款项交付。2.被上诉人此前与上诉人的哥哥马某一直有借款往来,汇至马某账户的款项系被上诉人归还马某的欠款。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债务纠纷于2012年11月6日起诉至下关区法院,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相关的债务已履行,双方已无债权债务纠纷。况且在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在下关法院处理债务纠纷时,被上诉人仍出借款项给上诉人,在整个诉讼中及执行中从未提起借款事实,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王欢答辩称,1.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16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对于信用卡的借款10万元没有认定是不正确的。2.上诉人的上诉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3.上诉人有关下关法院的案子与本案无关,且该案已经执行完毕。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马某否认其收到的王欢转款系为马志代收。二审中马志申请证人马某、孙某出庭作证。证人马某陈述,其与王欢之间存��债权债务关系,其通过孙某的账户转账50万元到王欢的账户,王欢转到其账户的钱是偿还对其的债务,而非应马志的要求转账的。其还帮王欢偿还了七、八万元车贷,在其网银上有注明,帮王欢还车贷。证人孙某陈述,其曾应马某的要求将马某转到其账上的50万元再转至王欢的账户,马某告诉其是王欢向他借钱,通过其银行卡转一下。其与王欢并非通过马志认识,而是之前就认识,私下是朋友关系。马志认为,上述证人证言能证明马某与王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王欢对马某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与马志为兄弟关系,且证言内容与一审时陈述有矛盾,马某不能证明其与王欢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12月21日王欢的打款早于50万元汇款的时间,故不可能是偿还债务。王欢对孙某的证言质证称,其不能证明马某与王欢之间有借贷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交易记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款项有无实际交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王欢与马志之间65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在民间借贷中,借据既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也是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王欢提供了马志于2013年6月7日、2013年7月7日出具的金额为45000元和20000元的借条,且提供了马志于2013年6月7日出具的收条,表明收到现金45000元,其已履行了充分的举证义务。而马志抗辩其与王欢不存在借贷关系���没有实际交付款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影响对上述借贷关系真实性的认定。综合马志出具借条、收条的事实,以及马志在民警出警时的陈述,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该两笔借贷关系不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王欢主张2012年12月21日与2013年2月21日两张借条所载的95000元借贷事实成立缺乏依据。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当事人仅提供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对方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则其应进一步提供证据。王欢针对该两笔事实,提供了借条和向马某账户转账的银行记录等证据,其认为向马某的转款即为履行了对马志的交付义务。但马志对此不予认可;马某亦作证否认其收到王欢的转款是交付给马志的借款,而是主张其与王欢之间另有经济往来。马某虽与马志为兄弟关系,但在民事法律关系上为不同的主体。故王欢应对其系基于马志要求而交付款项给马某的事实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现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其关于与马志之间存在95000元借贷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如其与马某之间另有经济往来,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故,上诉人关于该两笔款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所作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民初字第28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马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支付王欢65000元;二、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民初字第28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7020元,由王欢负担5020元,由马志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王欢负担2500元,由马志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玲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代理审判员 李任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可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