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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蒸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17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晚上,被告人谢某某在入住的衡阳县西渡镇君美客房部302房间,拿出甲基苯丙胺毒品(俗称冰毒、麻古)及吸毒工具,与在该房间内打牌、上网的毛某某、刘某某、颜某某、李某某、万某某等五人分别吸食。次日凌晨,谢某某及毛某某、刘某某等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住宿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毛某某、刘某某、颜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测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在其入住的客房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刑罚,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曾建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凡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