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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8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8284号原告熊某某,男,1988年9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沈某甲,女,1989年10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依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自由恋爱并于2010年9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7月21日生育一子熊某甲。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熊某甲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沈某甲熊辩称,其与原告的感情并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并于2010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于2010年7月21日生育一子熊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熊某某以感情破裂、无共同语言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与原告多沟通,共同为维护家庭的稳定以及为孩子创造良好的家庭氛围而努力。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后结婚,说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之间出现矛盾,主要是由于双方对待矛盾缺乏正确的沟通方式所致。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价值观差异等因素产生一些矛盾是正常的,关键在于矛盾出现后双方如何有效地缓解、解决矛盾,而不应急于让家庭走向解体。现婚生子熊某甲尚年幼,仍需原、被告双方共同抚育。夫妻双方应从搞好家庭关系、更好抚育子女的角度出发,双方多沟通交流,各自多作自我批评,夫妻关系则一定可以得到改善。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沈某甲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依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雅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