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彭霸、彭晓丽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高新区支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正达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高新区支公司,彭某甲,彭某乙,雷玉香,宁波大榭开发区正达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高新区支公司。代表人:张勇。委托代理人:肖称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上述两位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刘玉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玉香。原审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正达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芳。委托代理人:周子焕。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高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某甲、彭某乙、雷玉香、原审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正达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2015)甬镇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于4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人寿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彭某甲、彭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玉英,雷玉香,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子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7月11日7时41分许,李家运驾驶正达公司所有的浙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该车在人寿高新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沿北环东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彭某驾驶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北环东路由东往西行驶,途径北环东路与329国道路口附近处发生事故,彭某驾驶的摩托车行驶在浙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右侧发生侧翻倒地,事故造成彭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15日死亡,共支出医疗费71178.34元。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由于无法查证事故发生前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浙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两车前后位置关系,致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正达公司已支付医疗费71178.34元、支付彭某甲、彭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玉英80000元、支付雷玉香50000元。原审另认定,李家运的驾驶行为与彭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推定彭某和李家运在本次事故中均承担同等责任。刘玉英与彭某存在同居关系,共同生育有儿子彭某甲和女儿彭某乙,彭某甲和彭某乙均为死者彭某的被扶养人。彭某甲、彭某乙、雷玉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94810元。认定彭某甲等人的经济损失中交通费为3500元,住宿费2800元,误工费28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彭某甲、彭某乙、刘玉英于2014年12月10日诉至法院,以李家运驾车致彭某受伤致死为由,请求判令:一、李家运和正达公司向彭某甲、彭某乙、刘玉英赔偿637617.5元(其中护理费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814元,住宿费4200元,丧葬费24463.5元,死亡赔偿金410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17617.5元,减去已支付的80000元);二、人寿高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彭某甲等人请求追加雷玉香为原告参加诉讼,刘玉英申请退出诉讼,并撤回对李家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予以准许。庭审中,彭某甲等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增加医疗费71178.34元,交通费2000元的诉请,放弃护理费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的诉请,且放弃在本案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其变更后的诉请为:人寿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彭某甲等人各项损失120000元(医疗费71178.34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2814元、住宿费4200元、丧葬费24463.5元、死亡赔偿金410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89975.84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剩余损失669975.84元由正达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正达公司已支付的现金130000元和医疗费71178.34元。人寿高新支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无异议,该证明表明本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明,彭某甲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正达公司的驾驶员李家运与彭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正达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依据不足,应由彭某甲等人自行承担责任;2.浙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人寿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处于保险合同期间内;3.对彭某甲等人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金额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实际发生金额不到1000元,同意支付从湖南坐火车来的交通费;彭某甲等人没有产生误工费,误工费不同意赔偿;住宿费只同意赔偿一个人的费用,认可每天100元共7天;刘玉英和彭某没有登记结婚,彭某甲等人没有提供彭某甲、彭某乙与死者彭某之间存在血缘关系的证明,对于彭某甲、彭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正达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对彭某甲等人所述事故经过无异议;2.李家运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3.对于彭某甲等人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请法院依法处理;4.正达公司已支付医疗费71178.34元、支付彭某甲、彭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玉英80000元、支付雷玉香5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彭某甲等人的损失,应由人寿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正达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如下判决:一、彭某甲、彭某乙、雷玉香的损失为:医疗费71178.34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500元、误工费2814元、住宿费2800元、丧葬费24463.5元、死亡赔偿金60549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4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730245.84元;二、人寿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彭某甲、彭某乙、雷玉香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合计1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正达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彭某甲、彭某乙、雷玉香剩余损失610245.84元(730245.84元-120000元)的50%,合计305122.92元,扣除正达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71178.34元、支付彭某甲、彭某乙法定代理人刘玉英的80000元和支付雷玉香50000元,正达公司尚应赔偿彭某甲、彭某乙、雷玉香103944.5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彭某甲、彭某乙、雷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107元,减半收取2553.5元,由彭某甲、彭某乙、雷玉香负担300.5元,人寿高新支公司负担1207元,正达公司负担1046元。宣判后,人寿高新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交警出具的事故证明违法。本案事故当事人有三人,除李家运和彭某外,尚有彭某摩托车上的乘客刘祖圣,但交警事故证明未将刘祖圣列为当事人。2.交警出具的事故证明结论是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此原判认定彭某死亡与李家运的驾驶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无事实依据。3.彭某甲、彭某乙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两人系彭某的被扶养人,因此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人寿高新支公司不支付任何保险金。彭某甲、彭某乙、雷玉香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驳回人寿高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正达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人寿高新支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原审有关“李家运的驾驶行为与彭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依据不足;2.原审认定彭某甲、彭某乙系彭某的被扶养人的依据不足。对人寿高新支公司的上述异议,本院作如下审查认定:1.关于李家运的驾驶行为与彭某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审查认定:人寿高新支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警大队对李家运及刘祖圣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二份,刘光明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刘祖圣是事故的一方当事人;从李家运的笔录看,其车辆距离彭某车辆有十几米远,二车之间没有接触或碰撞。上述证据经二审庭审质证,彭某甲等人及正达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在对本案事故经过的陈述上,李家运和刘祖圣的陈述的细节各不相同,且刘祖圣前后笔录之间也存在差异,因此,不能仅凭上述证据证明二车之间没有接触或碰撞。本院认为,尽管本案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认为因无法查证李家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和彭某驾驶的摩托车的两车前后位置关系,致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从李家运和刘祖圣的询问笔录共同反映的情况看,在事发路段路况较差的情况下,李家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距离道路右侧路边仅一米左右,这势必对同向行驶的彭某造成影响。又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害人彭某全身多处骨折、内伤、出血,认定被害人彭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再结合事故现场的其他情况,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李家运的驾驶行为与彭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酌情确定双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人寿高新支公司认为李家运的驾驶行为与彭某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彭某甲、彭某乙是否系彭某的被扶养人的问题。人寿高新支公司认为彭某甲、彭某乙的户口不在彭某名下,公安户籍管理部门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彭某和刘玉英未办理婚姻登记,计生部门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出具不符合规定。对此,本院作如下审查认定:彭某甲、彭某乙等人为证明其与彭某之间的亲子关系,在原审中提供了计划生育证明领取申请表、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原版)、永顺县塔卧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更正证明、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更正版)、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近亲属等情况登记表各一份等证据。二审中,彭某甲等人又提供湖南省永顺县塔卧镇广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彭某甲、彭某乙均系彭某的亲生子女。人寿高新支公司二审中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仍然坚持彭某和刘玉英没有结婚就在外打工,彭某甲、彭某乙户口不在彭某名下,村委会对彭某子女情况不知情;且永顺县塔卧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存在错误,上述情况表明彭某甲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彭某甲、彭某乙系彭某的被扶养人。本院认为,彭某和刘玉英均系湖南省永顺县塔卧镇广荣村村民,两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又离开户籍地到外务工,关于两人生育子女情况,湖南省永顺县塔卧镇广荣村民委员会、塔卧镇政府、塔卧派出所、塔卧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均以出具书证或在相关书证上加盖公章的方式,确认彭某甲、彭某乙系彭某的子女。故彭某甲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且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彭某甲、彭某乙系彭某的子女的事实。人寿高新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未提出异议。综上,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家运的驾驶行为与彭某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彭某甲、彭某乙是否系彭某的被扶养人。本院认为,尽管本案交管部门认为本案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根据李家运和刘祖圣的询问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李家运的驾驶行为与彭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而根据彭某甲等人提供的湖南省永顺县塔卧镇广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计划生育证明领取申请表、流动人口婚育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近亲属等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彭某甲、彭某乙系彭某的未成年子女。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彭某甲、彭某乙是彭某的被扶养人,并计赔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人寿高新支公司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人寿高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坚审 判 员 孟建平审 判 员 房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李萍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