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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3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穆嵩、穆玲与被告刘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嵩,穆玲,刘智,姚德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3253号原告穆嵩。原告穆玲。被告刘智。委托代理人黄玉霞。被告姚德伟。原告穆嵩、穆玲与被告刘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嵩、穆玲、被告刘智及委托代理人黄玉霞、被告姚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穆嵩、穆玲诉称,2013年原告租赁厂房动迁,经姚德伟介绍,原告将部分设备及代加工的原料出让给被告,当初介绍人说,钱能一次性结清,可等设备及与原料都拿走后,在结账时被告刘智父亲说,没想到能这么多钱,先给一部分,欠款48000元等年底前一定全给你们,刘智及妻子也一再表示年底前肯定给我们,姚德伟也替刘智打保票,说就这点钱,将来他们要是不给,我给你们也行。2013年底我们就开始催款,2014年3月25日给5000元,2015年2月2日给10000元,原告一催,被告就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价款33000元及利息2000元。被告刘智辩称,2012年12月被告姚德伟给我打电话说中博汽车配件厂因动迁要出兑,就介绍我和原告认识。原告说有一批外协件和自产半成品按照进价和成品价出兑,我说手里没有钱再说。2013年1月下旬,姚德伟又给我打电话说你先看看货,我和原告见面后对原告说,我只能拿出一部分钱,边生产边给你,双方认可后达成了口头协议,姚德伟可以作证。第二天穆玲打电话说其他家都拆完了,让我赶快去拉货。几天后我和父亲去拉货。我父亲生气的说,也不讲价,什么都要,一个纸壳箱6.5元你也要,赶上抢赵家沟了。我和中博生产同一种产品,但是厂标不一样,当时发现有下线车型的货,我当时提出不想要,原告说有几家专门卖这种车型的客户,有20多家,每年能销售4000多件,并说把手机卡给我,便于联系客户。实际上只有4家,每年只能销售1000左右,手机卡也没有给我,纯属欺骗我。拉货当天原告说都拉去吧,是在销不出去将来可以退货,钱好说。我将货拉回来后几天,付给原告27000元,原告当时承诺的是边生产边付款,根本没说2013年底一次付清。2014年3月25日我给原告5000元,2015年2月2日给原告10000元。因原告的吹嘘,使我上当受骗,原告不讲诚信,以前供给经销商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经销商返给我,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我要求判令返还原告设备和产品及不合格产品。被告姚德伟辩称,我只是介绍原告与刘智认识,原告不应列我为被告。2012年末,因原告租赁的厂房动迁,原告多次求我帮忙找人销货,我多次跟刘智沟通,刘智说没钱多次拒绝。2013年1月原告又给我打电话,我说刘智说没钱不要,原告说,先让他来看看,钱可以随卖随还给我。看货当天,原告一再保证有20多家客户,每年能卖4000多件,并说可以把手机卡给刘智好联系客户。刘智提出因质量问题而返货和下线车型返的货怎么办,原告作出可以给他返货的口头承诺。几天后原告打电话说已经拆迁,让我说服刘智去拉货。2013年、2014年刘智多次给我打电话说原告只有4个客户,每年只能卖1000左右的货。请求法院判令原货原价返回。经审理查明,沈阳中博汽车配件厂由穆忠信独资经营,因穆忠信生病,便将该企业交给儿子穆嵩即本案原告经营。2012年底,沈阳中博汽车配件厂厂房要动迁,想把剩余汽车配件等货品转卖,穆嵩就找到被告姚德伟,让其介绍能接收货品的人。被告姚德伟与被告刘智联系后,被告刘智到原告的厂房看货,原告穆玲将货品列出清单,被告刘智将货品拉走,并给付原告一部分价款27000元,剩余尚未给付的价款由被告刘智给原告穆嵩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穆(哥)嵩价款肆万捌仟元整48000元”,欠条日期为2013年2月16日,并有被告刘智的签名及手印。2013年12月23日,沈阳中博汽车配件厂注销。2014年3月25日,被告刘智给付价款5000元,2015年2月2日给付价款10000元,尚欠原告穆嵩价款33000元。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刘智称原告用欺骗手段迫使被告刘智买了原告的货品且货品有质量问题,但是被告刘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原告穆嵩与被告刘智之间自愿达成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穆嵩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货品,被告刘智也为原告出具了欠价款的欠条,被告刘智应履行给付剩余价款义务。被告刘智称原告欺骗了自己,并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本案被告姚德伟是原告与被告刘智的介绍人,故不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价款33000元,该数额经双方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剩余价款给付时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穆嵩价款33000元;上述款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刘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威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