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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向祚米、廖香娥与陈勤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祚米,廖香娥,陈勤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祚米,男,土家族,1957年5月1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廖香娥,女,汉族,1958年5月4日出生。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树,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勤安,男,汉族,1967年11月21日出生。上诉人向祚米、廖香娥因与被上诉人陈勤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民二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代理审判员龙中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向祚米、廖香娥的委托代理人肖树、被上诉人陈勤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10月21日,案外人廖顺木向原告陈勤安借款5万元,被告向祚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05年10月28日,被告向祚米及案外人廖顺木共同向原告借款4万元;2007年10月25日,案外人黄光华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向祚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09年1月4日,被告向祚米再次向原告借款3620元,上述借款本金共计103620元。后原告陈勤安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向祚米遂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6万元。2013年11月4日,双方因借款问题再次发生争执,经怀鹤城中调字(2013)0088号人民调解协议确认:被告向祚米向原告借款26万元,双方于2011年7月28日在城中法律服务所达成了还款协议:被告向祚米偿还了7万元,余款19万元未履行,现双方再次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向祚米承诺在2014年2月1日之前最少偿还给原告欠款3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最少偿还欠款10万元,余款2015年2月15日之前还清,约定的欠款本金还清后,双方再就欠款利息进行协商。现还款期已过,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向祚米、廖香娥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向祚米、廖香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祚米作为担保人及借款人分四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03620元,经原告多年催要,被告向祚米于2011年7月28日与原告在怀化市鹤城区城中法律服务所达成调解协议,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6万元,被告向祚米并于当天偿还7万元;因双方未约定所偿还7万元的性质,应认定为偿还利息;同时,被告向祚米向原告提交了欠条承诺偿还借款本息,且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出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祚米应按欠条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7月28,双方再次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再次达成调解协议,对剩余欠款本息19万元再次做了分期还款计划,现履行期限已过,被告向祚米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祚米偿还借款本息1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廖香娥与被告向祚米系夫妻关系,此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廖香娥依法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虽借款时双方未书面约定本息,但在此后的两次调解及欠条上双方均对利息进行了核算,且计算至今被告向祚米应支付利息数额并未超出法定标准,因此,被告向祚米、廖香娥辩称本金及利息数额不真实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廖香娥辩称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且被告廖香娥不知情,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廖香娥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对于被告廖香娥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向祚米、廖香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勤安借款本息共计19万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4070元,由被告向祚米、廖香娥共同负担。宣判后,向祚米、廖香娥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借款不是上诉人所借,是案外人廖顺木所借,现廖顺木已死亡,上诉人不认可该笔借款;廖香娥对该笔借款不知情,钱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廖香娥不应偿还。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只偿还40000元。被上诉人陈勤安辩称:向祚米没有依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偿还借款,廖香娥系向祚米之妻,应当共同偿还被上诉人欠款人民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应当依法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向祚米与被上诉人陈勤安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予以确认,双方应依约履行。上诉人廖香娥系向祚米之妻,其没有证据证明陈勤安与向祚米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其应与向祚米共同偿还债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向祚米、廖香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湘辉审 判 员  郭家法代理审判员  龙中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慧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