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钱李苗与汪越、张坚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李苗,汪越,张坚毅,孙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647号原告钱李苗。委托代理人郭胜男。被告汪越。被告张坚毅。被告孙来明。原告钱李苗诉被告汪越、张坚毅、孙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同年6月5日、同年6月2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李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胜男,被告汪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坚毅、孙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李苗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汪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逾期还款须承担出借人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费用,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坚毅、孙来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均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汪越交付相应款项。因被告汪越至今未还款,被告张坚毅、孙来明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起诉,要求:1.被告汪越返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汪越支付诉讼代理费10000元;3.被告张坚毅、孙来明为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汪越辩称:出具借条时没有写利息,案涉借款已经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坚毅、孙来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借款协议书及网上银行查询明细各1份,欲证明被告汪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张坚毅、孙来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经履行交付借款义务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诉讼代理费100000元的事实。3.借据4份(均系复印件)以及银行汇款凭证5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汪越存在其他借贷往来,案涉借款未归还的事实。4.借条8份(均系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汪越的借款很多以现金方式交付的事实。5.私人房屋抵押借款协议1份,欲证明本案所涉借款被告汪越尚未还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汪越对证据1中借条约定的利息有异议,认为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利息;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仅是对归还借款诚意的表示,不能证明案涉借款未还清。被告张坚毅、孙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被告汪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网上银行查询明细139份,欲证明包括案涉借款在内,被告向原告的所有借款被告均已经足额还本付息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已经还清。双方的借贷往来无法全部体现在转账往来上,借款往来数额大的是以转账方式进行,小数额的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的,被告汪越的还款有转账,也有以现金方式的。被告张坚毅、孙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被告张坚毅、孙来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汪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张坚毅、孙来明对该笔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但被告汪越否认出具借条时约定了利息,且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利息部分系其事后添加,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诉讼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汪越存在其他民间借贷往来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汪越交付借款存在以现金方式交付的情形。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汪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根据上述转账明细显示,被告汪越在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间被告汪越向原告的还款则达到了2680800元,被告汪越根据上述转账明细及原告提供的证据4,自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原告借款总额及自身的还款总额,并得出借款本息全部还清的结论显然不当,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被告汪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据1份,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如借款人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须承担出借人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坚毅、孙来明均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汪越交付相应款项。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诉讼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汪越应及时返还。现被告汪越未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张坚毅、孙来明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汪越提出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且已还清的答辩意见。关于案涉借款利息的约定,经审查,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借据中的利息系其事后添加,故对被告汪越的该点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案涉借款应按无息借贷处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自被告汪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年利率5.6%。关于案涉借款的归还,经审查,原告举证证明了向被告汪越交付借款存在以现金方式交付的情形,并对原告与被告汪越之间的民间借款往来进行了合理解释;被告汪越未能证明向原告的所有借款均已还清,也无法明确案涉借款的具体还款情况,亦未对借据、借款协议书原件仍在原告处做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汪越的该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坚毅、孙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越返还钱李苗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二、汪越支付钱李苗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代理费1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张坚毅、孙来明对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四、驳回钱李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钱李苗负担200元,汪越负担4450元,张坚毅、孙来明对汪越负担的4450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