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开民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开民初字第0037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唐佩,海门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佩、被告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我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顾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顾某甲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关系一般。2010年农历正月初三,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顾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工作原因聚少离多,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关系。2015年农历正月初四,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经原告报警平息。同年4月起,原告搬离家中,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结婚证、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致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和已建立的家庭关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加强交流与沟通,互谅互让,善待对方,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有鉴于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顾某甲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军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