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雷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雷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机关指控,2015年4月20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贵HX26**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从永乐镇开屯村往永乐镇方向行驶。23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黎炉线168km+400m处时,与万某某驾驶的贵H168**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刮擦,张某某与万某某发生争执,万某某的爱人龙某某打电话报警,民警及时赶到现场处理事故。经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58mg/100ml。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蒋某某、杨某某等在杨某某家吃晚饭,晚饭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一起喝了米酒。饭后23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贵HX26**号田野牌���型普通货车从永乐镇开屯村往永乐镇方向行驶。23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黎炉线168km+400m处时,同向行驶的万某某驾驶的贵H168**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在正常超车的过程中,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贵HX26**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万某某的爱人龙某某打电话报警,民警及时赶到现场处理事故并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乙醇含量为258mg/100ml。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物鉴字第014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同时查明,经雷公交认字(2015)第C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万某某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万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2、被告人身份证、户籍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3、归案经过;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凭证措施;5、车辆照片、酒精呼气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6、证人蒋某某、杨某某、万某某、龙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8、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物鉴字第014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9、雷公交认字(2015)第C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无证据向法庭出示。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一份向雷山县司法局调取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平时的表现情况,评估意见为适应进行社区矫正。公诉人及被告人对本院调取的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应 光本案适用法条: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