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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中法刑二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钟某发容留他人吸毒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钟某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汕中法刑二终字第65号原公诉机关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钟某发,男,汉族,1968年10月13日出生,广东省丰顺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汕头市金平区金厦街道。因吸毒于2012年2月2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于2013年1月2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9月5日被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因吸毒于2014年10月1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钟某发,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被告人钟某发被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于同月租住于汕头市龙湖区长江路“商海大厦”1001房。同年10月初,被告人钟某发向同案人“猴子”(身份不明)取得海洛因后,用废旧香烟壳自制了吸毒工具,于同月7日下午用“追龙”的吸食方式,在其租住的上述1001房内,与之前同在戒毒所认识的违法人员邱某琴一起吸食海洛因。第二天上午,被告人钟某发用同样的方式在上述地点,又与违法人员邱某琴共同吸食海洛因;同日下午,被告人钟某发向同案人“猴子”购得海洛因后,用同样的方式在上述地点,再次与违法人员邱某琴共同吸食。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邱某琴、董某艳的证言和辨认;公安机关现场平面图、现场的拍照;租房收款收据;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说明材料;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钟某发的供述和辨认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钟某发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某发有前科,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钟某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钟某发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钟某发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有原判列明的经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钟某发没有提出能证明其罪轻或者无罪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发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上诉人钟某发有前科,应予从严惩处;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钟某发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钟某发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确定上诉人钟某发的刑罚恰当,上诉人钟某发要求再从轻处罚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周  洵  升审判员 张  章  宜审判员 姚  妙  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琼晖(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