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07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求是众兴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昆仑纵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求是众兴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昆仑纵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7573号原告北京求是众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幸福西街1号301室。法定代表人杜道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远龙,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昆仑纵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东路18号23号楼2层2515。法定代表人毛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秀茂,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杰,男。原告北京求是众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是众兴公司)与被告北京昆仑纵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纵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建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玉明、韦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求是众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道云、委托代理人刘远龙,被告昆仑纵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秀茂、刘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求是众兴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至8月,昆仑纵横公司依据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或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求是众兴公司定购电脑设备材料,由求是众兴公司制作完成后送货给昆仑纵横公司。求是众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电子定单的要求将货物送到昆仑纵横公司住所,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昆仑纵横公司只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拖欠189466元未付。故原告求是众兴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昆仑纵横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89466元。原告求是众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通话录音;证据2、委托加工合同;证据3、送货单;证据4、电子邮件订单。被告昆仑纵横公司答辩称:昆仑纵横公司与求是众兴公司确有合同关系,但求是众兴公司主张欠款数额有误,昆仑纵横公司实际未支付货款仅为55395元。昆仑纵横公司并未恶意拖欠货款,未能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双方对欠款数额存在争议。昆仑纵横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同意按核算的应付货款支付。昆仑纵横公司请求法院驳回求是众兴公司其他部分诉讼请求。被告昆仑纵横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付款凭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求是众兴公司提交的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被告昆仑纵横公司提交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原告求是众兴公司提交的证据3送货单二十七份,证明求是众兴公司向昆仑纵横公司交付了加工的货物。被告昆仑纵横公司对其中的二十三份真实性无异议,另外有四份没有收货人签字,对2014年3月13日、4月24日、7月11日、8月25日的四份送货单不认可。昆仑纵横公司认为其实际收货价值为242395元。本院认为,昆仑纵横公司提出异议的四份送货单无收货方签字,不能证明货物已被收货方接收,故本院对此四份送货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余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2月27日14:16,昆仑纵横公司技术部的陈明静给求是众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道云发送电子邮件,请求是众兴公司安排做样品,2号需要,并附有注意事项三项和附件。同年12月28日13:13,陈明静给杜道云发邮件,请杜道云查收附件。2014年1月7日10:11,陈明静给杜道云发邮件称:组装时有些问题,重新各做2件,视口的尺寸有改动,别的没有改动。同年1月10日,昆仑纵横公司付给求是众兴公司预付款2万元。同年1月14日,求是众兴公司(供方)与昆仑纵横公司(需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求是众兴公司为昆仑纵横公司加工十一种规格的产品,总价2195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需方付2万元至供方指定账户,供方安排发货至甲方指定地点,需方验收合格后支付供方剩余全部货款;质量要求是按需方图纸进行加工;工期规定时间,2014年1月25日每种供货20套,其余按双方协定。同年1月20日11:18,陈明静给杜道云发邮件:“用100套其中的10个来做,增加8个M4的孔卯母”,邮件有附件。2014年2月12日10:07,陈明静给杜道云发邮件:“附件是2维图,需要做2套壳体,激光切,激光刻字,表面处理和-L产品的一致(银色)”,邮件有一个附件。同年2月14日15:00,陈明静给杜道云发邮件称:“年前我们做的17FPM17寸定制,根据客户的要求我们需要做更改,请按照附件的图重新加工2套;这次在20号需要,表面处理是银色,但是表面的硬度要达到6H”,邮件有二个附件。同年2月17日11:10,陈明静给杜道云发邮件,无内容,附件是“8寸-L修改后”。同年2月19日,求是众兴公司与昆仑纵横公司签订《采购订单》,约定昆仑纵横公司定制TPC105TC-A8两个串口40个、TPC105TC-A8三个串口10个,总价19000元,供货时间是2014年3月13日。2014年3月1日17:05,陈明静给杜道云发邮件称:“做5套,你先安排做面板机加工,表面处理黑色氧化拉丝按我提供的样品做;时间有点紧,10个工作日;周一上班我再给你钣金的2维”,邮件有附件。同年3月3日12:08,陈明静给杜道云发邮件称:“TPC105TC-H(CAN)直接升级为10套,另外-L的产品15寸一下的产品7号前需要送到50套,17、19寸的20套”,邮件有附件。同年3月4日17:09,陈明静给杜道云发邮件称:“做两种衬板样品各2个,表面处理及颜色按照我方提供的样品做”,邮件有附件。同年3月10日10:06,陈明静给杜道云邮件称:“马上安排做10个样品,孔为M4”,邮件有附件。同年3月24日,求是众兴公司为昆仑纵横公司送8寸-L壳体10套、10寸-L壳体5套、12寸-L壳体14套、17寸-L壳体4套、19寸-L壳体10套,10寸A8二串口30套、10寸A8三串口10套,收货人田宇。同年3月25日16:58,陈明静给杜道云发邮件称:“只做一个,不需要表面处理和丝印”,邮件有三个附件。同年3月31日,求是众兴公司为昆仑纵横公司送10寸-L壳体5套、12寸-L壳体8套、15寸-L壳体4套、17寸-L壳体14套、19寸-L壳体10套,收货人刘宝艳。2014年4月1日,求是众兴公司为昆仑纵横公司送10寸衬板100件、不锈钢挡板6件,收货人刘宝艳。同年4月1日13:17,陈明静给杜道云发邮件称:“17寸FPM支架增加按键孔,红色部分”,邮件有三个附件。同年4月2日11:06,陈明静给杜道云发邮件称:“急!!!!做20个应急”,邮件有一个附件10寸A2硬盘支架。同年4月3日9:37,陈明静给杜道云发邮件称:“样品一件”,邮件有二个附件。同年4月10日,求是众兴公司为昆仑纵横公司送10寸-F机壳34套、12寸-F机壳10套、17寸-F机壳30套、19寸-F机壳16套,收货人田宇。同年4月11日,求是众兴公司为昆仑纵横公司送8寸-L机壳34套、10寸-L机壳34套、12寸-L机壳23套、15寸-L机壳2套、15寸-F机壳6套、17寸-F机壳4套、19寸-F机壳6套,收货人刘宝艳。同年4月17日,求是众兴公司为昆仑纵横公司12寸-F机壳10套,收货人田宇。同年4月25日,求是众兴公司与昆仑纵横公司签订《采购订单》,昆仑纵横公司订制PC080TC-L壳体13件,单价155元,共计2015元。同年4月28日9:38,陈明静给杜道云发邮件称:“重新做2个,加急”,附件是铁科院衬板。同年4月30日,求是众兴公司与昆仑纵横公司签订《采购订单》,昆仑纵横公司订制TP105TC-L壳体60件,单价275元。总价16500元,5月7日交货。2014年5月4日21:18,陈明静给杜道云发邮件,附件是全铝材080-L衬板加急做2件。同年5月5日,求是众兴公司为昆仑纵横公司送8寸-L全铝机壳2个,15寸F机壳10个,收货人田宇,8寸-L全铝机壳写明单价为350元。同年5月6日16:16,陈明静给杜道云发邮件称:“8寸液晶屏支架做2件,要保证内部尺寸,材料铝”,附件是8寸液晶屏支架。同年5月6日,求是众兴公司为昆仑纵横公司送8寸-L机壳6套、10寸-L机壳6套、12寸-L机壳11套、17寸-L机壳2套,收货人田宇。同年5月7日,求是众兴公司为昆仑纵横公司送19寸-L面板5件,17寸L面板4件、12寸L面板1件、15寸L面板3件、通用盖5件、8寸-L无面板壳体13套、10寸-L定制60套,收货人田宇。同年5月8日,昆仑纵横公司付给求是众兴公司货款147000元。同年5月9日,求是众兴公司为昆仑纵横公司送-L通用支架190件,单价6元,共计600元,收货人田宇。同年5月12日,求是众兴公司与昆仑纵横公司签订《采购订单》,昆仑纵横公司订购TPC080TC-L(全铝材质)12件,单价245元,共计2940元,5月20日前供货。同年5月13日15:02,陈明静给杜道云发邮件称:“做100个我急用,兄弟帮一下”,附件是19寸显示器上架式安装尺寸图。同年5月14日12:19,陈明静给杜道云发邮件称:“急用10个,做100个”,附件是19寸显示器安装支架。同年5月15日,求是众兴公司与昆仑纵横公司签订《采购订单》二份,昆仑纵横公司分别订制TPC105TC-h不锈钢壳体6套(单价530元,合计3180元)、TPC105TC-L壳体50套(单价350元,合计17500元)。同日17:11,陈明静给杜道云发邮件称:“做30套,加急!!!材料铝”,附件是080-H-L硬盘支架。同年5月23日,求是众兴公司向昆仑纵横公司送8寸-L硬盘支架60件、10寸-H不锈钢6套,单价分别为3元、530元,合计3360元,刘宝艳收货。同日,求是众兴公司向昆仑纵横公司送8寸-L全铝机壳12套,田宇收货。2014年6月3日,求是众兴公司与昆仑纵横公司签订《采购订单》,昆仑纵横公司订购TPC080TC-L100件,单价200元,共计2万元;供货时间6月18日;壳体为铝材质,此定单为结算凭证,传真件有效。同日,求是众兴公司与昆仑纵横公司签订《采购订单》,昆仑纵横公司订购TPC080TC-L127件,单价200元,共计25400元,壳体为铝材质。同年6月5日11:00,陈明静给杜道云发邮件称:“请查收附件,做2套样品,……加急做”,附件是BPC1206机壳。同年6月14日,求是众兴公司向昆仑纵横公司送6PC1206机壳2套、120-L-4USB2套,价格分别为960元、700元,田宇收货。同年6月18日,求是众兴公司向昆仑纵横公司送15寸-L机壳50套,刘宝艳收货。同年6月19日,求是众兴公司向昆仑纵横公司送8寸-L全铝机壳15套,田宇收货。同年6月28日,求是众兴公司向昆仑纵横公司送8寸-L全铝机壳50套,田宇收货。2014年7月1日10:30,陈明静给杜道云发邮件称:“帮忙做2个,不用做表面处理,接刀口磨平”,附件是“机柜填充”。同年7月4日,求是众兴公司向昆仑纵横公司送8寸-L加高2套(单价230元)、19寸-H档板11件(单价70元),共计1230元,田宇收货。同日,昆仑纵横公司汇给求是众兴公司货款2万元。同年7月8日,求是众兴公司向昆仑纵横公司送8寸-L全铝机壳21套、15寸-F机壳36套,田宇收货。同年7月10日,求是众兴公司与昆仑纵横公司签订《采购订单》,昆仑纵横公司订制10寸A8后壳(标准)、10寸A8衬板各十件,单价分别为90元、30元,总价1200元。同年7月16日,求是众兴公司向昆仑纵横公司送10寸-L全铝机壳各2套,共4套,单价345、365元,共计1420元,田宇收货。同年7月17日,求是众兴公司向昆仑纵横公司送8寸全铝机壳84套,单价200元,共计16800元,田宇收货。同年7月18日,求是众兴公司向昆仑纵横公司送19寸-F机壳28套、17寸-F机壳14套、12寸-F机壳27套、10寸-F机壳15套,写有单价,共计29550元,田宇收货。同年7月21日,求是众兴公司向昆仑纵横公司送10寸A8机壳10套,共计900元,刘宝艳收货。同年7月25日,求是众兴公司为昆仑纵横公司送硬盘支架60件,共计180元,刘宝艳收货。2015年1月4日,求是众兴公司的杜道云给昆仑纵横公司的负责人滕春涛打电话,杜道云称已将对账明细在11月28日发了邮件,求是众兴公司的所有供货金额是376466元,昆仑纵横公司的欠款是189466元,腾春涛称要和领导请示一下。之后,求是众兴公司继续向昆仑纵横公司催款,昆仑纵横公司未作出答复。诉讼中,昆仑纵横公司称其实际签收的送货单总金额是242395元,减掉已付款187000元后,昆仑纵横公司的欠款数额是55395元。求是众兴公司称,其主张的供货金额是以电子邮件订单与送货单相加后,总计为376466元,电子邮件订单对应的货物送货时没有签收送货单,求是众兴公司对于邮件订单的货物价格与委托方有口头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求是众兴公司、被告昆仑纵横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通过求是众兴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求是众兴公司与昆仑纵横公司在2013年12月底建立了委托加工关系,随后签有《委托加工合同》和《采购订单》,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求是众兴公司主张昆仑纵横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电子邮件也是一种订单,但缺少双方对于价格的约定。虽然对于订单下的货物没有供货凭证,但从邮件内容看,昆仑纵横公司对于供货情况没有质疑,本院采纳求是众兴公司主张的邮件也构成订单,双方对于价格应当存在口头协议。而在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又陆续签订了书面订单,说明昆仑纵横公司对自己的订货量存在一定预计,故应以十份书面合同价格确定交易总金额,即十份书面合同的价格为327235元。求是众兴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书写不规范,仅有少数送货单书写了价格,对于没有写明价格的送货单,昆仑纵横公司也进行了核算。供货单中的货物与书面合同和电子邮件中的货物不能形成对应关系,双方对于送货单的金额不能达成一致,鉴于昆仑纵横公司在求是众兴公司向其催款时,对求是众兴公司的履约情况未提出异议,本院酌定依据书面合同金额确定求是众兴公司的实际供货金额,即327235元。昆仑纵横公司仅向求是众兴公司支付价款187000元,尚欠140235元,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付清欠款。求是众兴公司主张昆仑纵横公司的应付款额为189466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昆仑纵横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昆仑纵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求是众兴科技有限公司价款十四万零二百三十五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求是众兴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昆仑纵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九十元(原告北京求是众兴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昆仑纵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建文人民陪审员 沈玉明人民陪审员 韦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 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