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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郊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林州市城郊乡二龙庙村村民委员会与纪改香、张明敏第三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城郊乡二龙庙村村民委员会,纪改香,张明敏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郊民初字第231号原告林州市城郊乡二龙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林州市城郊乡二龙庙村。法定代表人陈广周,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莫兵云,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改香,女,汉族,1970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纪卫红,男,汉族,1974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智国,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敏,男,汉族,1985年2月15日出生。原告林州市城郊乡二龙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龙庙村委会)诉被告纪改香、张明敏第三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龙庙村委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兵云、被告纪改香的代理人纪卫红、李智国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张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二龙庙村委会和被告张明敏于2011年10月30日就原告所有的二龙庙村厂房、房屋、室内外场地的租赁事宜达成租赁协议,协议就租赁范围、期限、租金缴纳、双方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时任原告村委会主任的陈XX代表原告进行了签字盖章。根据协议规定每年1月1日前张明敏应缴纳房租,但2015年张明敏迟迟未缴租赁费。后经原告发现,原告前村主任陈XX的妻子即本案的被告纪改香诉被告张明敏要求给付2015年租赁费,并于2015年5月22日形成了(2015)林民立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但是调解书第一项“被告张明敏在2015年5月27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纪改香2015年租赁费214500元”的内容无客观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出租方取得租赁费的合法权益。被告纪改香对租赁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根本不具有诉请被告张明敏要求给付租赁费的主体资格,其双方形成的(2015)林民立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是错误的裁判,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同时请求判令被告张明敏给付原告2015年厂房场地租赁费21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和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纪改香辩称,一、租赁协议的实际出租人是陈XX个人,协议上面的章是事后加上去的。二、(2015)林民立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是纪改香和张明敏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原告没有关系。三、2015年6月15日原告和纪改香通过城郊乡政府已达成处理意见,该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15)林民立初字第54号调解书的实际租金收取人已由纪改香更改为原告。被告张明敏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5)林民立初字第54号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纪改香和被告张明敏签订了一个侵害原告权利的事实。证据2、厂房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纪改香不具备索要租赁费的资格,租赁费收取的资格应为原告,被告张明敏应将场地租赁费21万元交付原告,并承担违约责任和继续履行合同。证据3、2015年6月15日“乡村两级关于解决陈XX任支部书记期间遗留问题处理意见”一份,证实本案所涉租赁场地的所有权、出租权由原告享有。被告纪改香、张明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庭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二龙庙村委会作为出租方与被告张明敏于2011年10月30日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双方约定二龙庙村委会将该村辖区(沃德陶瓷公司)厂房、房屋租赁于张明敏使用,室内外场地面积约50亩,租赁期限为20年,即从2011年10月30日至2031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为21万元。该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并由时任村支部书记的陈XX代表村委会签字并加盖村委会章。2014年5月6日陈XX正常死亡后陈XX妻子即本案被告纪改香诉张明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林民立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张明敏于2015年5月27日前一次性给付纪改香租赁费214500元。2015年6月15日林州市城郊乡政府、二龙庙村委会及陈XX家属三方达成“关于解决陈XX任支部书记期间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该意见为:一、过世前的个人债权债务由其继承人负责处理;二、陈XX过世后所经营的集体资产(原沃德、幼儿园)归二龙庙村委会所有,所发生的债权由二龙庙村委会负责;三、其它互不追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协议、(2015)林民立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处理意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原告二龙庙村委会与被告张明敏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所涉及的土地、财产系二龙庙村民委员会的合法财产,而陈XX作为村支部书记在协议书上签字只是代表村委会的职务行为,故陈XX的妻子即本案被告纪改香对租赁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不具有诉请被告张明敏要求给付租赁费的主体资格,由此可以确认被告纪改香诉被告张明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所形成的(2015)林民立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依据租赁协议和2015年6月15日林州市城郊乡政府、二龙庙村委会及陈XX家属三方达成“关于解决陈XX任支部书记期间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敏应当依法向租赁标的物的所有人即二龙庙村委会支付租金并继续履行合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撤销(2015)林民立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二、判令被告张明敏给付原告2015年厂房场地租赁费21万元,并继续履行合同。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纪改香、张明敏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芳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人民陪审员  兰晓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振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