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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二初字第0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凤阳县怡豪矿业有限公司与河南裕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县怡豪矿业有限公司,河南裕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1021号原告:凤阳县怡豪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老人桥南。组织机构代码67422403-5。法定代表人:范二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裕国,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莹莹,女,汉族,1993年8月27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大专文化,凤阳怡豪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河南裕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泗沟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5837700-4。法定代表人:郜庭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凤阳县怡豪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阳怡豪公司”)诉被告河南裕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南裕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裕华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凤阳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案件应移送到河南博爱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裁定,驳回了河南裕华公司的申请。河南裕华公司不服,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3月1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怡豪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裕国、被告河南裕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家瑞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裁定,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6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怡豪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裕国、朱莹莹,被告河南裕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家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怡豪公司诉称:2011年7月9日,凤阳怡豪公司与河南裕华公司签订石英砂购销合同,约定由凤阳怡豪公司向河南裕华公司供应石英砂,单价590元/吨,每月30日之前结清货款。后双方口头约定从2013年10月1日起,单价调整为440元/吨。至2014年10月2日,共向河南裕华公司发货27446.27吨。因河南裕华公司长期拖欠货款,凤阳怡豪公司将河南裕华公司诉至凤阳县人民法院,因于2014年12月18日收回25264.57吨过磅单,要求河南裕华公司支付79万元货款,余下的货款另行解决。后经法院审理,认定凤阳怡豪公司供应的25246.57吨石英砂,货款总计14049140.30元,扣除前期支付的12999950.60元,仍欠1049189.70元。最后法院判决支付支持79万元,余下的259189.70元货款也经法院确认。凤阳怡豪公司现又从承运方收回1426.96吨河南裕��公司的过磅单,货款计627862.40元,故要求河南裕华公司支付所欠货款887052.10元。河南裕华公司辩称:一、凤阳怡豪公司诉状称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日,共向河南裕华公司发货27446.27吨无证据支持,其主张的吨数不能成立,凤阳怡豪公司提供的过磅单不能证明河南裕华公司收货的事实。凤阳怡豪公司故意规避入库单的事实,河南裕华公司的过磅单是对外的,收货依据是入库单,且凤阳怡豪公司提供的过磅单上明显加盖“此为暂估数,结算以入库单为准”,从凤阳怡豪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入库单作为结算依据。二、凤阳怡豪公司诉状中称法院审理认定凤阳怡豪公司供应的25246.57号石英砂,货款总计14049140.30元,法院判决支持79万元,余下259189.70元货款经法院确认是荒唐、主观、片面、错误的说法。二审法院查明,仅是凤阳怡豪公司诉称,法院并未确认。二审法院是在河南裕华公司认可欠958764.70元,认可的数额超过凤阳怡豪公司诉请的79万元,故河南裕华公司应给付凤阳怡豪公司货款79万元,二审不是依据过磅单作为判决依据的,而是以入库单为依据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不同,应以二审为准。因入库单对凤阳怡豪公司不利,其拒绝提供。三、河南裕华公司提交的在(2015)凤民二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中凤阳怡豪公司2014年11月8日的裕华发货、收款统计表显示86.8吨未入库,足以证明其有入库单。凤阳怡豪公司未依过磅单上加盖的结算以入库单为准,仅以过磅单作为起诉的依据是根本不能得到支持。凤阳怡豪公司诉请的887052.10元未提供入库单,其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凤阳怡豪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质证:1、凤阳怡豪公司营业执照��本、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凤阳怡豪公司的主体资格。凤阳裕华公司质证:无异议。2、2011年7月9日、2012年9月15日《购销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自2011年7月9日建立了购销合同关系,约定货物单价、交货方式、支付货款期限等。签合同需方为河南裕华光伏新材料有限公司,后河南裕华公司上市,改为现名。河南裕华公司质证:这两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9月15日的合同约定是发货到月底付款,但是我们的款已经给了凤阳怡豪公司,凤阳怡豪公司没给我们票据。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二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判决书、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民二终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法院认定的事实(详细见证据目录),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真实有效,二审并没有驳回。河南裕华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判决中没有认定过磅单是结算依据,另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是不同的,对凤阳怡豪公司说的证明目的仅仅是其诉称。在二审法院判决的第四页有说明,仅仅是双方的诉称,并不是法院的确认。另外在二审判决的第四页查明过磅单上加盖“此为暂数,结算以过磅单为准“,结算不是凤阳怡豪公司说的过磅单。在二审中也没有查明凤阳怡豪公司有二十五万多元的货款。因此,凤阳怡豪公司出示的一审、二审判决书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4、河南裕华公司出具的过磅单37张。用以证明供货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以后,河南裕华公司收到货物吨数为1426.96吨,货款为440元/吨×1426.96吨=627862.40元。上次诉讼中仍有2181.70吨过磅单未收回,并保留诉权,此次诉讼中,凤��怡豪公司从承运人处收回过磅单1426.96吨,仍有754.74吨过磅单未收回,保留该754.74吨过磅单的诉权。此次收回的1426.96吨的货款为627862.40元应由河南裕华公司支付。合同上对交付方式没有明确约定。盖的“此为暂估数结算以入库单为准”是河南裕华公司单方意思,不影响以过磅单为结算货款的依据。河南裕华公司没有向凤阳怡豪公司提供入库单。河南裕华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37张过磅单上盖的“此为暂估数结算以入库单为准”,因此凤阳怡豪公司应当提供入库单,以入库单上的吨数、价格作为结算依据。其只提供过磅单,不能证明我公司欠货款。5、河南裕华公司2011年至2014年第一次起诉时613份过磅单。用以证明与第二次起诉37份过磅单加在一起,合计650份过磅单,与第一次起诉时出示的裕华公司的出库单650份是一致的,凤阳怡豪公司向河南��华公司交付的货物的总车次是650次,该650车石英砂其中三车130.8吨未入库,2011年至2014年共计发货27035.595吨,裕华公司实际收货石英砂26904.795吨,2011年-2013年有购销合同价格是590元/吨,第二次是440元/吨,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年底。(详细见统计清单)。合计货款14883634.05元。裕华公司第一次支付12999950.6元;第二次执行790000元。不认可入库单为结算依据,当时对方律师提供给我们入库单只有一式一份,不可能提供给我们。价格520元每吨不认可,2012年9月15日-2013年9月14日我们和裕华公司购销合同是590元一吨;2013年10月1日之后不认可440元每吨,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可了。河南裕华公司质证:对650份过磅单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那么多,应该以入库单作为依据。份数有异议,有未入库的。多少份我们也没有统计。我们统计凤阳怡豪公司给我们发了多少吨货,是以入���单作为结算依据,不是过磅单为依据。590元/吨2011年-2012年;2013年是520元/吨,10861.87吨。2014年440元/吨,2745.34吨。认可收货25658.86吨,包括凤阳怡豪公司第二次起诉的37份过磅单在内。应付凤阳怡豪公司13958715.3元,已经付12999950.6元,第一次起诉支付790000元,还欠凤阳怡豪公司168764.7元货款。不认可对方计算依据。从凤阳怡豪公司提供的证据上也是以入库单作为结算依据的。6、增值税发票原件5张(三张是590元/吨,二张是430元/吨)。用以证明价格一直都是590元/吨,对方承认是440元/吨,以440元/吨为依据。2013年10月1日以后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于是双方以上次法院审理时认定的该增值税发票上的440元/吨价格确认2013年10月1日之后的交货价格,我方一直不认可,但凤阳县法院在第一次审理时确认了该价格,我方现在予以认可。河南裕华公��质证:无异议。河南裕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质证:1、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10月3日145张的入库单打印件。用以证明我公司收凤阳怡豪公司的货是在验货后开具的入库单,入库单也给了凤阳怡豪公司一份,没有入库单凤阳怡豪公司的供货车出不了我公司。提供复印件是因为原件不方便提交,不予认可仅仅是凤阳怡豪公司在推卸责任。凤阳怡豪公司质证:入库单是复印件,没有办法认定事实。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我们不予认可。2、河南裕华公司2011年-2014年与凤阳怡豪公司往来的明细表一张。用以证明总货款是13958715.30元,已付款是12999950.60元,还欠货款958764.70元。凤阳县法院已经执行79万元,现欠168764.7元。凤阳怡豪公司质证:在第一次审理中法院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3、2014年11月8日凤阳怡豪公司出具的发货收款统计表一份(加盖凤阳怡豪公司公章)。用以证明有86.8吨未入库、44吨未入库。同时证明凤阳怡豪公司是有入库单的。该份证据在原审中漏列。凤阳法院给我公司出具的证据收据,收据第四序号中,有凤阳怡豪公司的该发货统计收款的证明,但是在原审判决书中没有。在凤阳怡豪公司出具的统计中有未入库的记载,证明凤阳怡豪公司有入库单。这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凤阳怡豪公司否认入库单是在推卸责任。对河南裕华公司很关键的证据,在原审法院漏列。凤阳怡豪公司质证:不能证明怡豪公司有该入库单。是不是漏列不清楚,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4、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10月3日145张的入库单原件(当庭出示,并退回)。用以证明我公司收货是在验货后开具的入库单作为结算依据的,凤阳怡豪公司手里也有入库单。入库单也给了他们一份,没有入库单凤阳怡豪公司的供货车出不了我公司。合同也约定检验标准等。凤阳怡豪公司观点不成立,说只有一份,应该是双方都有一份,入库单也印证了凤阳怡豪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加盖的过磅单“此为暂估数,结算以入库单为准”,结合合同货物的检验标准,我们是向凤阳怡豪公司提出异议的,其主张没有业务员签字,是司机送货,业务员没在我们公司。货物有问题时我们和怡豪公司业务员和老总联系,入库单凤阳怡豪公司是认可的。2014年11月8日盖章的裕华发货收货统计显示有三车未入库,证明凤阳怡豪公司有入库单。凤阳怡豪公司质证:对入库单不认可,因为上面没有我们业务员盖章,只有一份,没有提供给我们,不能作为结算依据。5、2014年11月8日凤阳怡豪公司出具的裕华发货收款统计表(加盖有公章)。用以证明凤阳怡豪公司自认有三车货物未入库,86.8吨(两车)未入库、44吨(一车)未入库,说明凤阳怡豪公司是入库单。吨数、价格不认可。上面写有未入库,凤阳怡豪公司的发货统计也是以入库单作为统计依据的,凤阳怡豪公司手里有三张单子:发货单、过磅单、入库单。发货统计最终也是以入库单作为统计的,入库单作为开票依据。从凤阳怡豪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其有入库单。证据在一审时提交了,一审漏列了。如果凤阳怡豪公司没有入库单,车是出不了我们厂的,说入库单只有一份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凤阳怡豪公司质证:这个是我们根据发货单统计出来的,我们是驾驶员送货过去,对方不入库,并不是说明收到对方入库单。这三车货,河南裕华公司未收货,而不是说我们有入库单。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认可对方说的,我们没有收到对方的入库单,对方入库单只有一份没有给我们。我们的发货统计是以发货单为依据统计的。认证如下:凤阳怡豪公司的证据:证据1、6,河南裕华公司无异议,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河南裕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河南裕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河南裕华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该613份过磅单为河南裕华公司所出具,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河南裕华公司的证据:证据1、4,凤阳怡豪公司不认可,该145份入库单为河南裕华公司单方行为,不为供货单位认可,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凤阳怡豪公司没有认可,该统计表为单方行为,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5,凤阳怡豪公司依据自己发货数量所做统计,不能证实其有河南裕华��司出具的入库单,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如下事实:2011年7月9日,凤阳怡豪公司与河南裕华公司签订《供销合同》,约定凤阳怡豪公司向河南裕华公司供应石英砂,单价590元/吨,合同金额118万元,每月30日之前结清货款。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7月8日止。合同签订后,凤阳怡豪公司向河南裕华公司供应石英砂。2012年9月15日,凤阳怡豪公司与河南裕华公司又签订一份《供销合同》,约定石英砂单位590元/吨,发票到,月底付款,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9月14日。合同到期后,凤阳怡豪公司继续向河南裕华公司供应货物,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按照河南裕华公司出具的过磅单,2011年7月9日至2013年9月14日,河南裕华公司共向凤阳怡豪公司出具过磅单482份,贷物总吨数为20018.40吨,扣除未入库的二车86.8吨,实际收到货物19931.60吨。按照前二份书面合同约定,单价590元/吨,货款为11759644元。2013年9月15日以后,至2014年,河南裕华公司共向凤阳怡豪公司出具过磅单170份,总吨数为6777.92吨,扣除44吨未入库,货物为6733.92吨,按照河南裕华公司认可的440元/吨,价款为2962924.80元。河南裕华公司前期共支付货款12999950.60元,后期通过法院诉讼,又支付790000元。另查,凤阳怡豪公司向河南裕华公司供应石英砂,均需经河南裕华公司过磅,河南裕华公司开具过磅单给凤阳怡豪公司。本案中,凤阳怡豪公司提供的过磅单中部分加盖河南裕华公司印章,并载明:此为暂估数,结算以入库单为准。因货款没有付清,凤阳怡豪公司第二次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凤阳怡豪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河南裕华公��的银行帐户920000元,并提供了担保,本院遂作出裁定,冻结了河南裕华公司的银行存款9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第一、是以过磅单为结算依据,还是以入库单为结算依据?第二、凤阳怡豪公司要求河南裕华公司支付货款887052.10元的请求应否支持?第一、是以过磅单为结算依据,还是以入库单为结算依据?在河南裕华公司出具的部分过磅单中虽加盖:“此为暂估数,结算以入库单为准”字样,但河南裕华公司未能提供双方认可的入库单,该加盖的印戳也不能证实双方以入库单为结算依据的约定,故虽加盖此印章,双方并未按入库单作为结算依据来履行合同。河南裕华公司作为购买方,其提供的入库单为其单方意思表示,没有供货方认可,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故河南裕华公司以入库单为结算依据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相反,河南裕华公司出具的过磅单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反映出作为购买方实际收到货物的数量,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推翻的前提下,过磅单为双方结算的唯一依据,凤阳怡豪公司以过磅单为结算依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凤阳怡豪公司要求河南裕华公司支付货款887052.10元的请求应否支持?依据书面合同约定,2013年9月14日之前,石英砂单价为590元/吨,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14日,河南裕华公司共收货19931.60吨,按照590元/吨计,货款为11759644元。2013年9月15日以后,河南裕华公司共收到货物6733.92吨,按照河南裕华公司认可的单价440元/吨计,货款为2962924.80元。共计货款14722568.80元,前期河南裕华公司已支付货款12999950.60元,扣除通过诉讼支付的790000元,河南裕华公司尚欠货款932618.20元。凤阳怡豪公司主张887052.10元,是对自���权利的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河南裕华公司只同意支付153667元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裕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凤阳县怡豪矿业有限公司货款887052.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7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71元,由被告河南裕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睿人民审判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汪朝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超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