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蔡诗光与付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645号原告蔡诗光,男,195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卢增禄、林伟斌(实习),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冰,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林丹、程专,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诗光与被告付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品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诗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增禄、被告付冰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专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20日,本院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诗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增禄、被告付冰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并约定月息5分,借款时间两个月,借款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还清。同时,就上述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在还款期限到期之后,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为此,原告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123500元(2012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暂算至2015年2月6日,此后按相同的利率标准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共计人民币31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与蔡诗光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其不认识原告,欠条也是不情愿的情况下所写。这笔是非法的债务。当时2012年时候,其朋友陈某某想赌球,没地方拿赌球庄家的盘,经其介绍认识了一个姓潘的庄家。陈某某参与赌球不到一个星期,就输给潘某甲44万元。陈某某通过其付了25万元给姓潘的庄家后就躲起来(这笔款汇到潘指定的其他人名下的银行帐户内),姓潘的庄家就向其索要陈某某欠的19万元赌债,由于其也没有钱帮陈某某还赌债,姓潘的庄家就要求其写张借条给蔡诗光,要求其到红旗饭店二层的火锅店,其迫于无奈就按蔡诗光的要求写了19万元的借条给蔡诗光,此后至今蔡诗光与其就没有再见过面也没有任何的联系。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借条》,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19万元,月利息5分,借款期限2个月;2、证人潘某甲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系经证人潘某甲的介绍借款给被告的。被告就其辩解提供的证据为:其名下2012年的建设银行流水记录,交易记录中显示其于2012年9月26日和2012年10月2日转账给证人潘某甲指定的账户(即潘某甲的哥哥潘某乙),证明其和潘某甲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潘某甲也没有介绍其向原告借款,是其的朋友陈某某通过其偿还潘某甲的赌债,因还剩余19万元的赌债未还,潘某甲就要求其先写一张借条给原告蔡诗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借条上的字是其签的,但是非自愿签署了借条,并认为其没有收到原告的19万元借款,且认为本案的借款实际为非法债务;对证人潘某甲的陈述,认为潘某甲陈述的不是事实,其和潘某甲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潘某甲也没有介绍其向原告借款,是其的朋友陈某某通过其偿还潘某甲的赌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款项来往体现为潘某乙,被告和潘某乙什么关系原告不知,且与本案无关;账目上潘某乙是9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发生在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发生与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上任何一笔均无关系;被告提出是赌债的来往,根据证人潘某甲的陈述,已经否认被告的主张。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付冰向蔡诗光借款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正,月息伍分,借用贰个月,借款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还清。身份证号:(35xxxxxxxxxxxxxxx)。借款人:付冰”。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上述借条系由被告本人出具的。现原告持借条一份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万元及利息(2012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的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是明知的,并应对其本人签名确认的借条内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是否是非法债务,原告提出其是通过证人潘某甲的介绍将钱用现金形式借给了被告,本案属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了借条和证人潘某甲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则辩称,本案中的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而且这笔欠款实际是非法的债务,其和潘某甲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潘某甲也没有介绍其向原告借款,是其朋友陈某某通过其偿还潘某甲的赌债。陈某某将钱转给其,再由其账户转入潘某甲指定的账户(即潘某甲的哥哥潘某乙的账户),并提供了其于2012年9月26日和2012年10月2日转账给案外人潘某乙的银行交易明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证人证言基本证实了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而被告提供的其名下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原告的借条和证人证言,且原告与证人潘某甲又对原告的抗辩均予以否认,故对被告抗辩称本案属非法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是否收到原告的19万元借款,原告提出其用现金形式在红旗饭店二楼包厢内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再出具了借条。被告则抗辩称其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其是空手去空手出来的,且对原告的借款来源提出了异议,并且认为19万元属大额交易,不应该用现金形式交付。本院认为,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其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应是明知的,其虽主张未收到款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从出具借条至今未要求原告支付款项也未要求原告返还或销毁借条,更没有向公安机关或其他司法机关报案或申请借条无效、撤销等,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未收到借款款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9万元及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诗光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2年12月6日起计至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2元,由被告付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林品兴人民陪审员叶维浩人民陪审员陈细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林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