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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民初字第0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1056号原告康某某,女。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女,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原告康某某诉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建海、人民陪审员刘红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出生在被告村组并在此居住生活。原告结婚、离婚后户籍仍在被告村并未迁出。2015年4月被告给村组每位村民发放征地款3160元,但是原告去领时被告告知只能领一半即1580元,另一半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自己是被告村村民,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村民待遇,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费用158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户口虽然登记在被告处,但原告没有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不以土地为生活来源;原告亦未履行村民义务,没有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还是嫁农女,户口应迁入其夫家,但原告为了享受被告村民待遇,拒不迁走户口,原告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2015年3月21日被告召开全村全体党员和村民代表大会,大会通过了《关于征地款分配方案》,到会代表全部签字。按分配方案第二条,原告是嫁农女,只应分得一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某父母为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村民,1973年5月14日原告康某某出生后户口落在某某村委会。2000年8月29日康某某与陕西省蓝田县华胥镇东邓村村民邓某某结婚,婚后康某某户籍未迁往。2012年4月10日,康某某与邓某某在西安市蓝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5年3月21日经某某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征地款分配方案,2015年3月23日某某村委会发布了《关于征地款分配方案的公告》,其中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分配方案中载明:征地款分配登记造册截止时间至2012年5月31日前的在册农业人口;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所有权分配细则中载明:嫁农女每人按半人份的份额进行分配。2015年4月,某某村委会按人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3160元,给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1580元。嗣后,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户口本、离婚证、会议纪要、公告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康某某出生在某某村,户籍亦登记在某某村。2000年8月29日康某某与陕西省蓝田县华胥镇东邓村村民邓某某结婚,婚后康某某未将户口迁出。2012年4月10日康某某与邓某某离婚后,而康某某户籍已无法迁出某某村,也无法在其他地方享受村民待遇。康某某作为某某村的村民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村民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分配款158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康某某征地补偿款1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朱建海人民陪审员  刘红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