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马霞与曹国栋、李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霞,曹国栋,李丽,山东玉祥森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74号原告:马霞委托代理人:苑国强,东营市东营清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国栋被告:李丽被告:山东玉祥森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丽,经理。原告马霞诉被告曹国栋、李丽、山东玉祥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祥森木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霞的委托代理人苑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国栋、李丽、玉祥森木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霞诉称,被告曹国栋、李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5日两被告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玉祥森木业进行了担保,并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曹国栋、李丽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3.6万元,共计63.6万元,被告玉祥森木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国栋、李丽、玉祥森木业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含收条)一张,拟证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曹国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曹国栋、李丽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玉祥森木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分,被告指定将借款打入李丽在中国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收到50万元借款后,被告曹国栋于2014年1月26日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证据二,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各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通过刘某某账户汇入被告李丽指定的账户30万元。证据三,中国银行转款记录七张,拟证明:2014年1月25日原告马霞分七次通过韩某某账户转入被告李丽账户10万元。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通过武某某账户转入被告李丽账户10万元。证据五,韩某某、武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韩某某证实2014年1月25日马霞通过其账户向李丽转账10万元,该10万元系马霞个人对外提供的借款,与韩某某无关。武某某证实2014年1月26日马霞通过其账户向李丽转账5万元、提供现金5万元,该笔借款与其无关,债权人为马霞。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刘某某调查核实,刘某某称其转账支付给李丽的30万元借款实际所有人系原告马霞,刘某某是受原告委托通过其账户给被告李丽转账汇款。原告马霞对刘某某的陈述无异议。被告曹国栋、李丽、玉祥森木业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对刘某某调查核实的情况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25日,被告曹国栋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曹国栋、李丽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利息15000元,到期不能还款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玉祥森木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1月25日和2014年1月26日,原告通过刘某某、韩某某、武某某的银行账户将涉案50万元借款分别汇入被告李丽名下的中国银行60×××44账户和中国工商银行62×××62账户内。收到借款后,被告曹国栋于2014年1月26日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马霞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同时在该收条中明确载明被告李丽在中国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的两个收款账号。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马霞明确其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1月25日计算至原告起诉日即2015年1月4日,为136000元。另查明,2014年1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年利率为6%,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能够证实原告马霞与被告曹国栋、李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李丽实际支付借款500000元,被告曹国栋、李丽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足额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玉祥森木业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因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玉祥森木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5日届满,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玉祥森木业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玉祥森木业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曹国栋、李丽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4日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月息3%超出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庭审中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为112460.27元(500000元×6%×4÷365天×301天+500000元×5.6%×4÷365天×44天)。被告曹国栋、李丽、玉祥森木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国栋、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霞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4日的利息112460.27元,以上共计612460.27元;二、驳回原告马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曹国栋、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晓杰审 判 员 孙东平人民陪审员 杨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