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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四川省中江县人,住绵阳市游仙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7月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持中国工商银行绵阳分行卡号为6222460400329871信用卡透支银行资金。经中国工商银行绵阳分行多次以电话、短信等方式催收,截止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未归还透支本金为人民币18147.13元,利息12842.63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归还银行透支款本息人民币19400元,未归还银行利息为人民币11589.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中国工商银行绵阳分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单、催收还款清单、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归还透支本息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国家刑律,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归还透支款本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15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赔银行透支款利息人民币11589.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沉人民陪审员  张雅梅人民陪审员  易洛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