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吴卉诉被告余成良、范凤娥、刘春燕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卉,余成良,范凤娥,刘春燕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799号原告吴卉,女,1975年6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琴、金亚,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成良,男,1976年4月2日生,汉族。被告范凤娥,女,1976年12月19日生,汉族。被告刘春燕,女,1977年3月10日生,汉族。原告吴卉诉被告余成良、范凤娥、刘春燕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卉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琴、金亚,被告余成良(同时系被告范凤娥委托代理人)、刘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卉诉称:被告余成良、范凤娥系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环球雅思青少儿国际英语江宁分校”(以下简称环球雅思江宁分校)。原告与环球雅思江宁分校签订《产品购买与服务协议》,约定由环球雅思江宁分校向原告提供英语课程教学,原告支付相应的学费。2014年10月,被告余成良、范凤娥将环球雅思江宁分校的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刘春燕,被告刘春燕承诺该学校正式运营之日起招收的所有学员未完成的课时学员退学、退费由被告刘春燕承担。2014年11月,环球雅思江宁分校由于没有办学资质,被江宁区教育局和江宁开发区工商分局要求停止办学活动。原告认为,环球雅思江宁分校没有办学资质,其主体资格并不存在,原告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环球雅思青少儿国际英语江宁分校”签订的《产品购买与服务协议》无效;2、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学费5389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余成良、范凤娥对原告吴卉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其和被告刘春燕签订的转让合同约定2014年10月1日后经营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归被告刘春燕承受,退费发生在2014年10月1日后,应由被告刘春燕承担。被告刘春燕辩称:学员既是资产也是负债,大部分学费由被告余成良、范凤娥收取,在余成良、范凤娥将学校转让给其时学费没有给其。其只愿意退还其所收取的郑静、郑燕、张琼芳三位家长的学费,其余家长的学费不是其收取,不应该由其退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成良、范凤娥共同经营“环球雅思青少儿国际英语江宁分校”(以下简称环球雅思江宁分校)。原告吴卉于2014年6月29日与环球雅思江宁分校签订《产品购买与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了原告购买机器人课程两年,共计176个课时,学费共计9880元,原告已全额支付该学费。因环球雅思江宁分校没有办学资质,2014年10月24日,南京市江宁区教育局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立即停止办学”,后再次对刘春燕及环球雅思江宁分校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必须取得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后才能从事培训业务”。环球雅思江宁分校停止办学时,原告尚剩余96课程学时,折算学费为5389元。另查明,被告余成良、范凤娥享有南京启元办公用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元公司)各50%的股权,2014年9月26日,上述二被告与被告刘春燕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启元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刘春燕,同时将环球雅思江宁分校的经营权一并转让给被告刘春燕。庭审中,原告称其在环球雅思江宁分校被责令停业后才知道三被告间经营权转让的事实。以上事实,有《产品购买与服务协议》、收据、付款凭证、股权转让合同、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告吴卉与被告余成良、范凤娥经营的环球雅思江宁分校签订《产品购买与服务协议》,约定由环球雅思江宁分校向原告提供英语教学服务,但环球雅思江宁分校并无办学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关于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余成良、范凤娥经营的环球雅思江宁分校签订的《产品购买与服务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余成良、范凤娥返还剩余学时对应的学费5389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规定,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学费于2014年6月29日支付完毕,因被告经营的环球雅思江宁分校无办学资质被停止办学,原告尚余5389元学费的课时未完成,现要求被告支付该剩余课时学费自2014年6月30日起的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余成良、范凤娥抗辩称其已将环球雅思江宁分校的经营权转让给了刘春燕,退费应由刘春燕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是与被告余成良、范凤娥经营的环球雅思江宁分校签订的《产品购买与服务协议》,原告的学费支付给了被告余成良、范凤娥,被告余成良、范凤娥将环球雅思江宁分校的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刘春燕系双方之间的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且原告交纳学费时对于该转让行为并不知情。因此,对于被告余成良、范凤娥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同时,对于原告依据转让协议要求被告刘春燕退还学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成良、范凤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吴卉学费5389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卉要求被告刘春燕退还学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余成良、范凤娥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吴卉先行垫付,被告余成良、范凤娥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孙大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雨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