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孙洪志与陈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志,陈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151号原告孙洪志,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陈宇,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斯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李高生,经理。原告孙洪志诉被告陈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志、被告陈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洪志诉称,2015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陈宇驾驶吉J3P4**号小型轿车在3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67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车道原告驾驶的农用四轮拖拉机组追尾相撞,原告受伤,入住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农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因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讼来院。具体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车损赔偿金2000.00元。被告陈宇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该我赔偿的我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答辩状)请求法院核实保单原件及车辆行驶证,确认肇事车辆系答辩人承保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交强险法定免责情形的情况下,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洪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被告陈宇无异议。2、原告在农安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出院诊断书1份、病历1份。被告陈宇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宇提交了车辆保险单。对此,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的当庭质证、认证,本庭对原告和被告陈宇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20时40分许,被告陈宇驾驶吉J3P4**号小型轿车沿3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67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孙洪志驾驶的农用四轮拖拉机组尾随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孙洪志受伤。此起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宇承担事故主要主任,原告孙洪志承担次要主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腰部外伤,花医疗费3959.75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另查明,原告从事农民行业。被告陈宇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宇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0元。针对上述事实,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孙洪志、被告陈宇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以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原告孙洪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双方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孙洪志承担事故责任的30%,由被告陈宇承担事故责任的70%为宜。又由于被告陈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的70%由被告陈宇赔偿。现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定其医疗费为3959.75元;2、误工费:原告从事农民行业,按照2013度吉林省农民行业工资标准每月1937.42元,每天89.08元,保护原告住院14天,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的误工费,其误工费为3183.98元;3、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天108.59元,保护原告住院14天一人的护理费,即1520.26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14天,每天100.00元,合计1400.00元。以上合计10063.9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洪志医疗费3959.75元、误工费3183.98元、护理费152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合计10063.99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及车辆损失费,因未提交证据,故无法保护。对于被告陈宇为原告垫付的1000.00元,可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向被告陈宇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孙洪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63.99元;二、被告陈宇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0元(原告预交50.00元)由被告陈宇负担25.0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邮寄送达费108.00元由被告陈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玉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