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高卫东与刘国仕、赤峰力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卫东,刘国仕,赤峰力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888号原告高卫东,男,196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乃林镇纺织厂工人。委托代理人高利军,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蒙古族,职工。被告刘国仕,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乃林镇纺织厂工人。委托代理人马占芬,女,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乃林镇纺织厂工人。被告赤峰力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景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子忠,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焦守合,男,1958年2月9日出生,蒙古族,公司员工。原告高卫东与被告刘国仕、赤峰力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志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卫东的委托代理人高利军、被告刘国仕的委托代理人马占芬、被告赤峰力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子忠、焦守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刘国仕家因被告力源热力公司巡护工管护不利,暖气崩裂跑水,将原告高卫东家墙体、行李、床垫、电视、电视柜、电子琴等物品水淹,导致经济损失6400元,但是二被告拒不赔偿。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国仕答辩称,答辩人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2014年,答辩人向被告赤峰力源热力公司提出停热申请且得到了批准,被告力源热力公司职工巡视管道不当,致使原告损失,其损失应由被告力源热力公司赔偿,与答辩人无关,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赤峰力源热力公司答辩称,2014供暖期开始时,原告楼上住户刘国仕提出报停申请,我公司准予其报停并及时关闭了该户阀门,且告知在供暖期内不能擅自私开阀门用热,但在我公司常规外网检查过程中,发现有3次锁闭阀被撬,强行取暖的事情发生,我公司都及时的将阀门锁上,履行了常规巡查任务。2014年12月25日跑水当日,我公司员工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及时关闭阀门,阻止损失发生。也尽到所有义务,所以原告的损失与本公司无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录像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25日下午原告家因为被告家跑水造成原告家财产损失的具体财产项目。被告刘国仕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力源热力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属实,但与我公司无关。2、照片四张,证明哪些财产受到损害。被告刘国仕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力源热力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3、财产损失清单,证明高卫东家财产损失项目及数额。被告刘国仕质证意见为,与其无关。被告力源热力公司质证意见为,这份证据属实,但与其无关。被告刘国仕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4、2014年10月9日收据一枚,证明力源热力公司收到刘国仕报停暖费362元,有加收200元关停阀门钱,合计562元。原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力源热力公司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但是这200元是再次报停和开通阀门的钱。5、乘车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刘国仕及家人不在家。原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力源热力公司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6、被告力源热力公司女经理发给被告刘国仕的短信,证明被告力源热力公司知道不是被告刘国仕家私自开的阀门。原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力源热力公司质证意见为,与其无关。被告力源热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7、照片2张,这是2014年12月25日刘国仕家跑水时,进入刘家照的管道跑水现状,证明力源热力公司人员看到的阀门是人为的私自打开的,不是力源热力公司员工打开的。原告质让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刘国仕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与其无关。8、巡查日志一份,证明被告力源热力公司尽到了巡查责任。原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刘国仕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与其无关。对于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录像、2号证据—照片、3号证据—财产损失清单,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刘国仕提交的4号—停热收据、5号—乘车发票,因原、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刘国仕提交的6号证据—短信,因原、被告就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力源热力公司提交7号—照片、8号—巡查日志,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刘国仕向被告力源热力公司申报停热,得到被告力源热力公司批准,2014年12月25日,被告刘国仕家暖气跑水将原告家电视机、电视柜、床垫、行李、墙体、电子琴损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刘国仕、赤峰力源热力公司赔偿行李等财产损失,因其未对毁损财产价值申请评估,本院无法确认其具体损失数额,所以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志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