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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二���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石家庄功倍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青海庆华煤化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276号原告石家庄功倍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杜军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胜,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庆华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乌兰县。法定代表人霍庆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慧军、李红海,该公司职工。石家庄功倍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功倍公司)诉青海庆华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功倍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功倍公司的委托���理人张国胜,庆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慧军、李红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功倍公司诉称:其与庆华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及有关技术协议。功倍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工作成果,庆华公司至今未付清款项,尚拖欠报酬本金1795000元。请求判令庆华公司给付报酬本金1795000元,并承担只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由庆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庆华公司答辩称:1、因合同约定功倍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庆华公司方才付款,但功倍公司并未开具发票,所以不具备付款条件;2、庆华公司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经查,双方对下列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予以确认:1、2012年11月19日,功倍公司与庆华公司签订了《产品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功倍公司向庆华公司以7180000元价格提供设备;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全部货物达到现场,指导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挂账后再支付15%货款,余款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最终验收合格并正常投运后12个月。且在质保期无质量问题后付清。(不计利息)此外,还就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2、2012年10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技术协议》,对功倍公司提供的设备技术要求作了约定。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予以付清,且不计利息。功倍公司主张质保期满后质保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既无约定,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对于质保期满后,质保金未及时退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功倍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庆华公司欠付功倍公司货款的事实存在,故其应向功倍公司支付相应的欠付款,而功倍公司亦应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向有关税务机关纳税后,开具增值税发票。因双方并未约定对于逾期支付质保金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故对功倍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主审人的意见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海庆华煤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功倍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795000元;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功倍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199元,由原告石家庄功倍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199元,被告青海庆华煤化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建平审判员  梁欣慰审判员  李小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明书审理本案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