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民初字第03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付义强与仝泽林、陆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义强,仝泽林,陆永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03221号原告付义强,工人。被告仝泽林,工人。委托代理人丁刚,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永福。原告付义强与被告仝泽林、陆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泗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义强,被告仝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义强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以建设徐州强成纺织有限公司为由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上述借款由徐州强成纺织有限公司董事长陆永福提供担保,并约定一个月后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息26.24万元(本金16万元,利息10.24万元,此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此后所产生的利息仍需清偿,直至本息偿清完毕,具体金额按双方约定的利息2��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陆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仝泽林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借款实际是由被告陆永福及徐州市强成纺织有限公司所借;被告自2011年下半年至今被聘请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对此知情;2012年2月15日,为确保该笔借款有保障,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出具借条,并由陆永福提供担保;2012年2月17日,被告陆永福安排其儿子陆林峰将其持有强成纺织公司3%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因公司经营不善,无偿还能力,被告陆永福也不知去向。综上,原告与被告仝泽林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实际的借款人是陆永福及其经营的徐州市强成纺织有限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泽林向原告出具16万元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陆永福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范围、方式。此后,被告仝泽林仅分别于2012年年底、2013年年底各支付原告利息500元。余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使成讼。另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付义强就涉案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登记调解未果。此后,原告于2014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仝泽林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1年下半年被聘请为案外人徐州市强成纺织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该公司向其集资77万元;77万元中有其个人的钱款,也有其朋友的钱款;具体情况与原告付义强的情况相同,即由其个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其将款项借给徐州市强成纺织有限公司使用;该77万元款项中并不包括涉案的16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以1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2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被告已付利息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仝泽林向原告付义强出具借条,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其久拖不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付义强要求被告仝泽林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支持其合理部分。涉案借款,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该利率约定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如四倍利率超过2%,则按2%计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以1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2年2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四倍利率超过2%,则按2%计息;并扣除被告已付的利息1000元。被告陆永福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保证方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陆永福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陆永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仝泽林追偿。被告仝泽林辩称其并非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与事实不符,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陆永福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仝泽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义强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以1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2年2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四倍利率超过2%,则按2%计息;并扣除被告已付的利息1000元);二、被告陆永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陆永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仝泽林追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836元,由被告仝泽���、陆永福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莉代理审判员 倪泗娟人民陪审员 宋 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