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城法知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紫蝴蝶陶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屋面瓦之家陶瓷有限公司、景德镇泽华光伏陶瓷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紫蝴蝶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屋面瓦之家陶瓷有限公司,景德镇泽华光伏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佛城法知民初字第44号原告佛山市紫蝴蝶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刘文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正中,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福权,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屋面瓦之家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西路168号佛山,营业执照号码440602xxx。法定代表人李森。委托代理人黄福梅,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德镇泽华光伏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景德镇景xxxxx内),注册号3602xxxx5。原告佛山市紫蝴蝶陶瓷有限公司(下称紫蝴蝶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屋面瓦之家陶瓷有限公司(下称屋面瓦之家)、景德镇泽华光伏陶瓷有限公司(下称泽华光伏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蝴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正中、被告屋面瓦之家的委托代理人黄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华光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0日,原告经自创研究设计,创作生产出一种平板瓦产品,并在2012年9月21日提出外观设计申请,最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核,于2013年1月16日给予公告并颁发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230464869.3)。由于该平板瓦外观设计图形设计新颖,易于拼装,因此在市场上很畅销。但之后因原告疏于管理,没有按规定缴纳上述外观设计的专利权年费,导致该专利权被终止,迫于无奈,原告只能采取补救措施,就上述原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于2014年6月30日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图形作品著作权登记,并依法取得了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国作登字-2014-k-00127539)。2014年下半年,原告发现市场上突然出现了大量与原告享有上述图形设计作品著作权相同的涉案侵权产品正在销售,之后经调查,发现被告屋面瓦之家、泽华光伏公司均存在生产、销售行为,经公证取证保全证据,原告取得了一批被告屋面瓦之家销售、被告泽华光伏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上述产品销售量大幅下降,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屋面瓦之家、泽华光伏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享有图形设计作品著作权相同的涉案侵权平板瓦产品,并销毁库存的涉案侵权产品及其生产磨具;二、判决被告屋面瓦之家、泽华光伏公司共同支付侵权赔偿款人民币500000元给原告;三、判决被告屋面瓦之家、泽华光伏公司共同支付赔偿原告维权费用人民币22758元(含律师代理费20000元、公证费45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908元、运费400元);四、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屋面瓦之家、泽华光伏公司承担。被告屋面瓦之家答辩称:一、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是自有专利产品,并未侵犯原告的作品复制权。2011年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森就涉案产品分别申请了两项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分别为ZL201130424294.8、ZL201130424348.0,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12年2月29日、2012年5月23日,李森取得该专利后授权被告使用。被告的专利权申请日早于原告专利权的申请日,被告的权利在先,何来侵犯其著作权。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2010年11月30日完成对涉案图形的设计,而且长达4年之久的时间里,原告才于2014年6月30日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图形设计作品著作权登记。在被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早于原告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的情况下,原告的登记行为是恶意竞争的抢登记行为,应予以撤销。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过高,被告没有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泽华光伏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屋面瓦之家的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泽华光伏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作品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著作权的来源,原告在2010年时就已经发表涉案作品。证据三、(2015)粤佛禅城第000204号公证书,证明两被告侵权的事实,两被告生产、销售的陶瓷产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证据四、票据一张、律师费发票一张、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屋面瓦之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作品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作品登记证书正好可以证明原告登记的时间在2014年6月30日,是晚于被告的外观专利申请日,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2010年已经完成其创作的作品。对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申请日是在2012年9月21日,是晚于被告授权的2011年11月17日,恰好证明原告著作权是晚于被告的外观专利申请日的。对证据三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结合被告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外观专利证书,公证书所涉及的产品是被告有效专利的产品,不存在侵权行为。对证据四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与被告无关。被告屋面瓦之家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声明一份、两份专利证书、年费缴纳收据,证明:1、涉案产品是被告有专利权生产的产品;2、被告的专利权申请日比原告的申请日在先;3、被告生产的产品是经专利权人授权生产的产品,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证据二、民事代理合同、发票,证明由于原告的滥诉行为导致被告的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被告屋面瓦之家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审理的不是专利纠纷,原告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的外观年费的缴纳没有2014年,被告的外观专利有可能已经过期。证据二与原告无关。被告泽华光伏公司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对其提供的证据均提供了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双方的证明内容,下文再予以论述。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紫蝴蝶公司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根据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4-k-00127539《作品登记证书》的记载,作品名称系平板瓦设计图,作者为佛山市紫蝴蝶陶瓷有限公司,创作完成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0年12月18日。原告紫蝴蝶公司向佛山市禅城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5年1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强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一起来到一处标识有“季华西路”、“瓷海国际陶瓷交易中心”、“佛山市屋面瓦之家陶瓷有限公司—彩顶瓦业”字样的公司,订购了《产品发货单》称为“TSJ2001”的灰色平瓦一批,唐志强当场取得产品发货单一张、收据一张、产品宣传册一份。2015年1月16日,唐志强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佛山市禅城区标识有“易运物流基地”的货运部,唐志强以收货人的身份提取了标识有“彩顶”字样的“TSJ2001”的灰色瓦片一批。佛山市禅城区公证处对购买及提货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5)粤佛禅城第000204号公证书。庭审中,原告向法院出示了公证购买的瓦片,被告屋面瓦之家确认原告所购买的瓦片系由其生产、销售。经比对,原告认为被告屋面瓦之家销售的瓦片与其享有著作权的平板瓦设计图一致,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犯;被告屋面瓦之家认为其生产的瓦片产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平板瓦设计图不相似。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瓦片如下: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其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作品登记的《作品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其对涉案的平板瓦设计图享有著作权。被告对原告的平板瓦设计图有异议,认为原告并不享有著作权,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的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被告虽然对原告享有涉案平板瓦设计图著作权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对国作登字-2014-k-00127539《作品登记证书》中所登记的作品平板瓦设计图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原告主张其享有涉案图形作品的著作权,两被告生产、销售的瓦片与其享有著作权的平板瓦设计图构成一致,从而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实质上主张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涉案作品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因此本案最核心的问题是从“平板瓦设计图”到“平板瓦产品”的转化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即是否构成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中规定的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一般的复制行为指的是从平面到平面复制,但亦存在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行为,但是,判断从“平面到立体”的转化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要视具体的著作权客体而定。一个工业产品只有既具有使用价值,又具有欣赏价值,亦即实用性与艺术性兼备的客体,才能具有独创性而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受保护的客体。本案中的平板瓦产品属于具有实用功能的工业产品,超出了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保护范围,并不具备艺术价值,因此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产品设计图本身虽然可以作为图形作品而受到保护,但是如果按照设计图制造了立体产品,不应当认定是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因此,被告屋面瓦之家按照产品设计图生产瓦片的行为,是生产工业产品的行为,而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综上,即使原告享有涉案瓦片设计图的著作权,被告生产销售的瓦片与原告的设计图构成近似,但由于按照产品设计图生产工业产品的行为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故原告主张两被告侵犯其涉案产品设计图的著作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泽华光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紫蝴蝶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28元,由原告佛山市紫蝴蝶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菡人民陪审员 鲁红霞人民陪审员 李健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惠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