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孔三存诉永靖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三存,孔德同,孔东东,永靖县公安局,寸平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临行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三存,男,汉族,1961年11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靖县公安局,住所地甘肃省永靖县古城新区公安大厦。法定代表人侯春波,局长。委托代理人孔德江,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祁文国,该局古城派出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寸平祥,男,汉族,1960年5月15日出生。原审原告孔德同,男,汉族,1990年11月29日出生。原审原告孔东东,男,汉族,1994年9月20日出生。孔三存、孔德同、孔东东不服原审被告永靖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已由永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永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孔三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审认定:2014年7月31日8时许,孔三存、孔德同、孔东东等人以土地补偿款没有拿到手为由,到黄河三峡旅游接待服务中心施工现场将正在拉运混凝土的车辆挡住不让通行。施工队负责人寸平祥交涉时与孔三存发生冲突,寸平祥在孔三存的胸部推了一把,孔三存、寸平祥拳击对方,随后寸平祥拿安全帽在孔三存的头上打了几下,后孔德���、孔东东赶到,三人撕扯、殴打寸平祥。事后孔三存因头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8日,花去医疗费2514.65元。2014年8月18日,永靖县公安司法中心根据孔三存的住院病历及案件材料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9月23日经鉴定伤情属轻微伤。2014年9月29日,永靖县公安局根据临州公(法)法[2010]39号临夏州公安局关于对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治安案件延长办案期限审批问题答复的通知,批准延长了办案期限。2014年10月28日,永靖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给予孔三存、孔德同、孔东东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根据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寸平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于第二天送达孔三存、孔德同、孔东东,其三人均拒绝签字。2014年10月29日永靖县公安局对孔三存、孔东东、寸平祥执行了行政拘留。孔三存、孔德同、孔东东不服于2014年11月21日向永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永靖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4]0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永靖县公安局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永公(治)行罚决字[2014]219、220、221号行政处罚决定。孔三存、孔德同、孔东东仍不服,于2014年12月30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永靖县公安局依职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进行处罚,主体适格。本案中,永靖县公安局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孔三存、孔德同、孔东东与寸平祥相互殴打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永靖县公安局受案、调查、处罚审批、延长审限、处罚前告知并依法送达处罚决定书等,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延长办案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孔三存等人为进行伤情鉴定前必须告知当事人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孔三存等人以土地补偿款没有拿到为由首先挡住了正在拉运混凝土的车辆,后孔三存与寸平祥相互殴打,接着孔德同、孔东东赶到,结伙殴打寸平祥,永靖县公安局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孔三存等称对其三人处罚过重显失公正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永靖县公安局2014年10月28日对原告孔三存、孔德同、孔东东作出的永公(治���行罚决字[2014]219、220、221号永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孔三存、孔德同、孔东东承担。孔三存上诉称:公安机关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治安案件没有依法调解,上诉人没有申请进行伤情鉴定,原审判决维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剥夺了原告的上诉权,严重违反审判程序。请求撤销(2015)永靖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永靖县公安局辩称:被答辩人等以土地补偿款没有拿到手为由阻挡施工并与施工队队长寸平祥发生冲突,相互殴打。答辩人依据调查的事实对四人各自的违法事实分别给予了相应的处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答辩人依法延长了案件办理期限,由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理案件期限,答辩人没有超期办案。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孔三存、孔德同、孔东东因土地补偿款的问题到寸平祥所在的工地阻碍施工,与寸平祥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其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其中,孔三存、孔德同、孔东东三人殴打寸平祥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情形,永靖县公安局依照该条款对三人均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适用法律正确。办理治安案件中进行调解应当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并非法定必经程序;被侵害人要求进行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鉴定,但是公安机关亦可自行决定在办理人身伤害案件中是否进行伤情鉴定。综上,上诉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处罚前没有进行调解及上诉人未申请伤情鉴定,认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受理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作出处罚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共经89天。其中,8月18日—9月23日为伤情鉴定期间,共计36天不计入办案期限,实际办案时间为53天。2014年9月29日,经永靖县公安局批准,该案延长办理期限一次。因此,该案的办理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综上,永靖县公安局对上诉人等做出的处罚决定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维持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孔三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玲& # xB;审 判 员 马世元代理审判员 苏   小   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