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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董兴元等与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兴元,刘长军,董仁水,委托代理董玉红,XX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638号原告董兴元,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刘长军,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董仁水,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三原告委托代理董玉红,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董兴元、刘长军、董仁水与被告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廷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玉红、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兴元、刘长军、董仁水诉称,三原告与被告都是大货车司机。2013年雇主与原、被告结账,雇佣费全额给付被告。因此被告应转交三原告47640元。被告于2014年1月9日给付三原告23000元,尚欠246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4600元及利息。涉诉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被告给卢周潭打工,为东关“强强”的工程拉土,拉一车给一张票。三原告将票交给被告后,被告承诺帮三原告向卢周潭要钱。后来卢周潭与“强强”结账后,分三次给三原告10000元、8000元、5000元。被告还在贾广军处刷信用卡透支6000元给付三原告。现被告并未拿到钱,无法与三原告结账。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XX与原告董兴元、刘长军、董仁水为同一工程工地拉土。工程结束后,被告将三原告手中“结算条”收走,承诺帮三原告结算劳务费。被告在结清劳务费之后,没有全额交付三原告。2014年1月9日,被告为三原告出具47640元的欠条一份,并注明已付23000元,尚欠24600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且已开庭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帮助三原告结算了劳务费,但没有将劳务费全额交付三原告,尚有24600元拒不交付,实属不当得利。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劳务费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劳务费24600元并未实际收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兴元、刘长军、董仁水劳务费24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廷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