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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0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1213号原告肖某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蒋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肖某某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林敏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双方自愿在武隆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生育儿子蒋某甲和蒋某乙。婚初双方的感情一般。后因被告性格等原因双方经常发生吵打,经多次协商离婚未果。2012年2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原被告无往来,致使双方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后财产平均分割。原告肖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内容同上。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应该证明双方具有夫妻关系,对于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所有内容被告均不予认可。同时,原告在法庭组织调解时的代理人为何不出庭以及原告的名字问题,希望原告能够作出合理的解释。被告蒋某某为证明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情经过的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曾挽留过双方的婚姻;2.户口页,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自愿于同年11月在武隆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生育长子蒋某甲和次子蒋某乙。婚后,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2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和好。2015年5月2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后财产平均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举示的户口页以及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事情经过记录,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是否准予离婚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前提。原、被告双方系夫妻,有原告举示的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被告举示的户口页在案为凭,故被告辩称双方没有任何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多年的时间,并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理应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原告曾起诉至本院,但考虑到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且均愿意继续为营造美好的家庭作出努力,故经本院调解和好。之后,被告因为原告在生活中的人际交往等事宜与原告产生分歧,但究其原因是被告在乎原告所导致。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应有必要的沟通和交流,并应学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和换位思考。若原、被告均能够珍视双方的婚姻,调整自己的心态、换位思考,并改变自己的缺点,仍然具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及到在婚姻生活中发生过足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行为,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从2012年2月开始分居以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林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