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石民初字第6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韩跃雷与北京科络捷通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跃雷,北京科络捷通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科络捷通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涿州分公司,涿州市兴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石民初字第6244号原告(反诉被告)韩跃雷(曾用名韩耀雷),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科络捷通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9798房间。法定代表人章小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月,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科络捷通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涿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开发区万达工贸小区。法定代表人武春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月,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告涿州市兴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开发区万达小区。法定代表人李茂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现亮,36岁。原告(反诉被告)韩跃雷与被告北京科络捷通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络捷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科络捷通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科络捷涿州分公司)、被告涿州市兴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跃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然,被告科络捷公司、科络捷涿州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月,被告兴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现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韩跃雷诉称,2013年4月18日上午,原告、王宗旭、杨向前等人受公司指派给被告科���捷涿州分公司安装空调,即将被告科络捷涿州分公司在玫瑰大街老办公场所的空调机拆下并安装到新厂址。被告负责人武春雷让我们用电梯往楼上送空调,武春雷也同我们一起上电梯。等运到第三次时,电梯到达三楼时,突然急速坠落到一楼,将原告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涿州市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被告科络捷涿州分公司支付了大部分治疗费,但因原告伤情严重,构成伤残,故相应费用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026.83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1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营养费7500元,误工费37605.6元,护理费45781.4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63413.03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科络捷涿州分公司辩称���反诉称,首先,侵权行为发生地及原告实际居住地均在河北省涿州市,故应根据河北省的标准认定;其次,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负责人武春雷事发时并不在现场,而是在老厂盯着车棚的拆卸工作,原告是自行选用乘坐货梯的,武春雷接到事发电话后才赶到现场,并送原告到医院治疗,且垫付了医疗费用,我方垫付医疗费用的行为仅是出于人道主义;第三,原告所述的货梯并未投入使用,并非在我公司的管理之下,也非我方制作安装,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应当由产品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其搬空调机到新地址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我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返还我公司垫付医疗费37338.27元。被告科络捷公司辩称,其意见与科络捷涿州分公司一致。被告兴凯公司辩称,首��,本案中所说的货梯实际上是个货物提升机,是我公司自己焊的,就是装了一个电机,上面有一个笼子,当时科络捷涿州分公司租赁厂房时,觉得这东西比较好用,让我公司也给他们焊一个。货物提升机是按照科络捷涿州分公司要求定做的,双方签订的意向协议里也载明该货物提升机是用来载货的,不能坐人,而且按照双方约定,需要经过双方验收才能正式使用,但事发时处于前期装修期间,并未经过货物验收,是原告和科络捷涿州分公司私自使用的,故应当由原告和科络捷涿州分公司承担责任;其次,因事发地及原告实际居住地均在河北涿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适用河北省农村的标准,且应按照2012年的标准计算损失;第三,原告的部分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第四,本案不适用产品责任,因该产品是科络捷涿州分公司定做的,不可能按照国家正规电梯的产品��要求;第五,本案不应当追加科络捷公司作为被告,根据科络捷公司陈述科络捷涿州分公司具有履行能力,其资产和营业收入不止几十万元。原告(反诉被告)韩跃雷对被告(反诉原告)科络捷涿州分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该公司确实为我垫付了医疗费37338.27元,该货梯是反诉原告的负责人武春雷让我们使用的,还把货梯钥匙给了我们,并告诉我们怎么使用,产生的医药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要求驳回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上午9时许,原告、王宗旭、杨向前等人受涿州市蓝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洁公司)指派,到位于河北省涿州市范阳东路12号万达工贸小区的科络捷涿州分公司新厂址为科络捷涿州分公司进行空调移机工作。上午11时许,原告与王宗旭、杨向前在使用该厂址楼房内的货物提升机运送空调过程中,货物提升机突然坠落,导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对事发当日的情形分别做如下陈述:1、原告主张事发当天科络捷涿州分公司负责人武春雷在现场指挥其搬运、安装空调并告知其可以乘坐货物提升机;2、被告科络捷公司及科络捷涿州分公司主张在事发当日之前已将空调安装的地点等事宜告知原告所在蓝洁公司的相关人员,并向其交付安装空调所在地点的钥匙,事发当日无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事发现场,并申请证人李×1、李×2出庭作证,以证明科络捷涿州分公司负责人武春雷当时未在事发现场。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事发后,被告科络捷涿州分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向河北省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一份标题为“事情经过”的材料,内容如下:“��单位在2012年12月12日与涿州市兴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意向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三款提供货梯一部,过了春节2013年2月17日出租人将大门钥匙交给我方。在三月份出租方制作货梯,四月份将货梯钥匙交给我方,门没锁。于2013年四月18日涿州市蓝洁制冷为我公司移安空调,我方将大门钥匙交给蓝洁工作人员,约四十分钟有电话告知我方货梯发生事故,我公司迅速派人到场,发现一楼货梯里边两人门口一人,我方迅速将人直送往医院。”另,被告兴凯公司与被告科络捷涿州分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房屋租赁意向协议》一份,约定由科络捷涿州分公司(即协议乙方)承租兴凯公司(即协议甲方)所有的位于涿州市开发区万达小区(范阳东路12号)内三层楼房东楼梯以西一至三层约1700平方米及气泵房、食堂和电动车棚位置,该协议载有如下内容:“……第二条、甲方在协议签字后,积极准备房屋改造和设备安装事宜,并承诺在2013年1月31日前将完成该房屋内外所有需改造和设备安装项目。包括:1、将厂区现有50KVA变压器更换成200KVA的变压器;……3、在该楼房1-3层之间安装一部货梯,并保证其运行安全、可靠。……第四条、在甲方完成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项目改造后,须经甲乙双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乙方应接收该‘出租房屋’并签署房屋租赁协议;验收不合格,甲方需要再进行修补改造;改造合格后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承诺在2013年3月1日开始租用该‘出租房屋’,房屋租赁合同正式生效,本协议自动终止。……”后双方于2013年5月1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科络捷涿州分公司主张被告兴凯公司于2013年2月17日将厂房大门钥匙给付科络捷涿州分公司,并于2013年4月事发前将上述协议所述货梯的钥匙交付。被告兴凯公司对上述交付情况无异议,但表示该货梯并未经过双方验收,并未正式交接。事发后,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9月18日至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耻骨下支骨折、左侧耻骨体骨折(累及左侧髋臼前缘);2、左额部头皮血肿;3、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累及耻骨联合);4、左侧骶骨翼骨折;5、脊柱横突骨折(腰4椎体右侧、腰1椎体左侧)。建议:1、注意休息,适度锻炼;2、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9日至11月21日多次至上述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出医药费40365.1元,其中2013年4月18日至9月18日的住院费37338.27元由科络捷涿州分公司垫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京盛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3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跃雷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50元。原、被告对鉴定过程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庭审中,经释明,原告及三被告均不对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以及原告伤情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申请鉴定。原告主张自2013年9月18日出院后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发生的医药费3026.83元,并提交医疗费用票据为证,三被告对费用数额无异议,但认为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按照住院天数150天、每天为100元计算,三被告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认为费用标准过高,应为50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570元,三被告认为应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七个月误工费,按照1800元/月计算,并提交医院诊断证明为证,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营养费7500元,三被告认为过高,。原告主张护理费45781元,护理期间按照7个月计算,护理标准按照2014年北京市职工月均工资5826元计算,并提交医院诊断证明为证,三被告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并表示护理期间应当同住院期间即5个月。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87820元,并表示按照上一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三被告均对原告上述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2965元,并表示按照上一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同时提交户口本、村委会证���为证,以证明其被扶养人为其母闫献敏、其子韩广贺。居委会证明显示原告之父韩洪俊已死亡,其母闫献敏现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韩洪俊与闫献敏共育有原告、韩跃鹏、韩延攀等子女三人,户口本显示原告之子韩广贺出生于2014年8月26日。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被告均认为过高。原告主张鉴定费2250元,三被告均对该费用数额无异议。被告科络捷涿州分公司主张原告应返其垫付的自2013年4月18日至9月18日期间住院费37338.27元,原告对该费用数额及垫付情况无异议,但表示不应返还。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韩跃雷受蓝洁公司雇佣,为科络捷涿州分公司搬运、安装空调。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看出,科络捷涿州分公司和兴凯公司均认可事发时货物提升机钥匙及事发厂房的大门钥匙均已实际交付给科络捷涿州分公司,显示货物提升机及事发厂房当时已处于科络捷涿州分公司的实际掌控之下。科络捷涿州分公司作为事发厂房的实际管理者和货物提升机的实际掌控者,应当对进入该场所的人员进行必要的管理和保障人员的人身安全,而在本案中,科络捷涿州分公司在原告等人进入事发场所并使用货物提升机时,未进行必要劝阻,亦未在货物提升机周围张贴相应的警示标志,而任由货物提升机处于开放使用状态,故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责任。科络捷公司、科络捷涿州分公司以兴凯公司系货物提升机之产品生产者为由,要求被告兴凯公司承担责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事实���系,科络捷公司、科络捷涿州分公司与兴凯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对此,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举证情况,本院依法认定对于韩跃雷的合理损失,由科络捷涿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科络捷涿州分公司系科络捷公司之分公司,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具备独立承担责任能力,故应当由科络捷公司承担科络捷涿州分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合理请求,其合理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其提交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数额计算为3026.83元,三被告对部分费用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对三被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该主张有事实依据,亦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7500元,综合考虑其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本院依法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关于原��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参考《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医院诊断证明以及三被告答辩意见将其护理期间酌定为150日,对于护理标准,本院认为家庭护理的标准过高,不符合生产生活规律,故依北京市一般护工劳资标准对此酌定为100元/日,据此计算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1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被告对误工期间及误工费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故误工费认定为12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考虑到原告的户籍及主要收入来源地,法院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并参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金额为878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闫献敏、韩广贺的生活费,因原告之子韩广贺虽出生于定残之后,但考虑到原告亦对其有扶养之义务,故韩广贺之被扶养人生活费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法院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相关扶养情况予以计算为42947.1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关反证,故对三被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实际伤情、受伤部位、实际年龄,依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并参照合理交通工具应发生的费用,对此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50元,系其因此次事件发生的合理损失,三被告对上述费用数额亦无异议,故对此部分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法酌定为5000元。关于被告科络捷涿州分公司要求原告韩跃雷返还垫付的住院费用之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科络捷通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韩跃雷医疗费三千零二十六元八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五千元、营养费二千元、误工费一万二千六百元、护理费一万五千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十三万零七百六十七元一角、交通费三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以上共计十八万三千六百九十三元九角三分;二、驳回韩跃雷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科络捷通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涿州分公司之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五十一元二角,由韩跃雷负担一千五��八十九元二角(已交纳),由北京科络捷通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千六百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三元五角,由北京科络捷通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涿州分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北京科络捷通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韩跃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晓辉人民陪审员 冯凤增人民陪审员 张玉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