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宛刑初字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宛刑初字278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3年4月6日出生,高中毕业,无业,户籍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友谊南路。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4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后于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殷勇(另案处理)预谋后,虚构个人身份、丢钱的事由,骗走韩某某现金3万元,二人分肥。2015年4月16日,张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溧河派出所投案,并退赔韩某某1.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3、领条等。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首、部分退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称身体有病,愿意动员殷勇亲属退还下余赃款,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提交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患有高血压,肾病等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殷勇(另案处理)预谋后,虚构个人身份、丢钱的事由,骗走韩某某现金3万元,二人分肥。2015年4月16日,张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溧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罪行,并退赔韩某某1.5万元。案件审理期间,同案犯殷勇亲属主动退还了下余的1.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3、领条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全部清偿,可以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所在社区调查,判处缓刑对社区不致造成重大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冉 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