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千千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俊哲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千千初字第835号原告:张俊哲,女,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委托代理人:李一,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张庆龙,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美斯,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俊哲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一、被告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王美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3日,黄振宇驾驶辽CDE8**号轿车沿千山区甘泉镇管饭寺村北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甘农一线134号电杆东侧时,由于避险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失控侧翻,撞断路边农田中的一颗南园梨树,造成树木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黄振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俊哲是肇事车辆辽CDE8**号轿车的所有人。被告人寿保险系辽CDE8**号轿车财产损失险的承保单位。现原、被告就车辆理赔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307.00元及鉴定费2,760.00元。被告人寿保险辩称:一是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过高;二是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俊哲是肇事车辆辽CDE8**号轿车的所有人。2015年2月23日19时40分,黄振宇借用原告的车辆辽CDE8**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千山区甘泉镇管饭寺村北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甘农一线134号”电杆东侧时,由于避险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失控侧翻,撞断路边农田中的一颗南园梨树,造成树木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黄振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寿保险系辽CDE8**号轿车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的承保单位,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间。肇事车辆辽CDE8**驾驶人黄振宇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原告申请对肇事车辆辽CDE8**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于2015年5月14日经鞍山市鞍瑞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该车辆修理费为55,307.00元,鉴定费2,760.00元。该肇事车辆系贷款分期付款车辆,分期36期,出贷方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其为商业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原告从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6月12日已偿还到期贷款6期,贷记帐户为6222330057487050。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价格鉴定结论书;3、价格鉴定发票;4、黄振宇驾驶证;5、还款明细。被告人寿保险没有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辽CDE8**,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险,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商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将其所有的辽CDE8**车辆出借黄振宇使用,于2015年2月23日19时40分黄振宇驾驶辽CDE8**行驶至“甘农一线134号”电杆东侧时,由于避险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失控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保险的车辆辽CDE8**发生交通事故,其损失经价格鉴定为55,307.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车辆损失55,30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价格鉴定费2,760.00元一节。价格鉴定费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依据,因被告对保险车辆辽CDE8**有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该项费用应当由其承担。对于被告主张其不负担该项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一节。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作为辽CDE8**保险人,其对保险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作为本案赔偿请求主体资格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张俊哲作为被告保险人,其有权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保险人(即被告人寿保险)提出对保险车辆辽CDE8**损失的赔偿请求,故原告具备本案赔偿请求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俊哲所有的车辆辽CDE8**车辆损失55,307.00元及鉴定费2,76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朋飞人民陪审员 赵立辉人民陪审员 罗 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潘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