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莫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莫某。委托代理人赖中全,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甲。原告莫某与被告蔡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中全、被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蔡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5年5月9日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蔡某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止,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被告蔡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某与被告蔡某甲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蔡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人口基本信息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莫某与被告蔡某甲自愿登记结婚,且已育有一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互敬互让,相互信任,双方是有和好可能,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莫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 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林佩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