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执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立新与梁以豪、冯艳芳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立新,梁以豪,冯艳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花法执字第1043号申请执行人:胡立新,住湖南省安化县。委托代理人:谌贵文,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勇,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梁以豪,住广西藤县。被执行人;冯艳芳,住广西藤县。申请执行人胡立新与被执行人梁以豪、冯艳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010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梁以豪、冯艳芳应退还购房定金5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21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除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38932.53元,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扣除执行费463元,余款38469.53元退还给申请执行人。另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现需等待受托法院的调查结。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已执行得部份款项并已退发给申请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需等待受托法院的调查结果,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花法执字第104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邵演杨执行员 郑伟玲执行员 王光格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江承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