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龚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龚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07号原告张某某,女,1977年10月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被告龚某某,男,1972年10月,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诉与被告龚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龚某某于2000年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2001年4月生育儿子龚某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长期以来处事圆滑,行事不定、作风不良、脾气暴躁,动不动就用武力威胁我。被告长期不改不良习气,经我屡次劝诫仍不知改过。2013年9月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儿子龚某某随我生活并由我自行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待被告回来后我再另行起诉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或要求被告承担该小孩的抚养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龚某某、龚某某户口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2、安龙县平乐乡郎元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龚某某不顾家庭长期外出下落不明。被告龚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于2000年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于2001年4月生育男孩龚某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9月被告即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龚某某、龚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安龙县平乐乡郎元村民委会证明在卷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的解除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当事人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原被告间不属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情形,故只解决原告请求的子女抚养问题。由于被告外出后下落不明,审理中原告已主动表明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小孩龚某某随其生活并自行承担该小孩的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再另案主张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或者追索抚养费。原告的主张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龚某某所生育的男孩龚某某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并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该小孩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双全审 判 员 王子虎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桂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