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瞿周刚与中山市艾她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周刚,中山市艾她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407号原告:瞿周刚,男,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袁芝如,广东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艾她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唐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峰,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瞿周刚诉被告中山市艾她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她家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周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芝如,被告艾她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周刚诉称:原告瞿周刚于2014年2月入职被告艾她家具公司担任开孔工作,工资为计件工资,平均工资为6500元/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艾她家具公司没有为原告瞿周刚购买社保。原告瞿周刚于2014年12月3日以被告艾她家具公司没有依法为原告瞿周刚购买社保、未与原告瞿周刚签订劳动合同及权益没有保障为由辞职。后原告瞿周刚于2014年12月22日提起劳动仲裁,原告瞿周刚不服中劳仲案字(2014)5173号仲裁裁决。现原告瞿周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艾她家具公司支付原告瞿周刚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500元;二、被告艾她家具公司支付原告瞿周刚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65000元(6500元/月×10个月);三、被告艾她家具公司支付原告瞿周刚2014年10月工资4900元、2014年11月工资3500元及2014年12月1日至2日的工资200元;以上合计80100元。被告艾她家具公司辩称:仲裁裁决对原告瞿周刚的工资标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瞿周刚因个人不满我方工作安排离职,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艾她家具公司多次要求原告瞿周刚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均拒绝签订。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瞿周刚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艾她家具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家具、五金工艺制品(不含电镀)。瞿周刚于2014年2月11日入职艾她家具公司任开孔(钻孔)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艾她家具公司未为瞿周刚参加社会保险。双方于2014年12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艾她家具公司尚未支付瞿周刚2014年10月及11月的工资。2104年12月22日,瞿周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艾她家具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500元(6500元/月×1个月)、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65000元(6500元/月×10个月)、2014年10月工资4900元、2014年11月工资3500元及2014年12月1日至12月2日的工资200元。2015年1月29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517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艾她家具公司支付瞿周刚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30元、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23842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2日的工资5636.13元,以上合计32208.13元。瞿周刚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5年3月27日诉至本院。艾她家具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上述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双方对瞿周刚的工资标准存在争议。瞿周刚主张其为计件工资,按计件单价及计件数量来计算工资,其平均工资为6500元/月,除了2014年5、6、8、9月的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发放(需要签收)外,其余月份的工资在每月5、6日通过现金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需要签收),艾她家具公司只有其一人任开孔工,并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拟证实艾她家具公司于2014年6月6日、2014年7月6日、2014年9月6日、2014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其2014年5月、6月、8月及9月的工资。艾她家具公司认为上述明细对账单未显示转账人的身份信息,不能证明上述明细对账单所记载的金额为其转给瞿周刚的工资数额,并称瞿周刚为计时工资,平均工资为2000元/月,每月月底前通过现金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且需要签收,代理人不清楚是否只有瞿周刚一人任开孔工。瞿周刚提交交易明细表拟证实2014年6月6日、2014年7月6日、2014年9月6日、2014年9月30日的交易记录为艾她家具公司支付其2014年5月、6月、8月、9月的工资。艾她家具公司对交易明细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原芳娜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上述交易明细无法显示其为付款方。经查,上述证据显示账号为62×××38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6月6日、2014年7月6日及2014年9月30日向瞿周刚的银行账户转账7225元、6575元、4505元,户名为原芳娜、账号为62×××13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6月6日及2014年9月6日向瞿周刚的银行账户转账1938元、6218元。瞿周刚未提交其他依据证明2014年6月6日、2014年7月6日、2014年9月6日、2014年9月30日的交易记录为艾她家具公司支付其2014年5月、6月、8月、9月的工资。艾她家具公司未提交工资支付台帐,亦未提交任何依据证明与瞿周刚同岗位的工资标准。瞿周刚在职期间需要考勤。瞿周刚主张其在艾她家具公司最后工作至2014年12月2日,要求艾她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其2014年10月工资4900元、2014年11月工资3500元及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2日的工资200元。艾她家具公司确认其尚未支付瞿周刚2014年10月及11月的工资,但不确认瞿周刚主张的工资数额,称瞿周刚在2014年12月1日至12月2日期间休息,其无需支付瞿周刚2014年12月的工资,并提交2014年10月及11月的考勤记录为证。瞿周刚不确认上述考勤记录,认为上述考勤记录系艾她家具公司单方制作的,不能真实反映其出勤情况,艾她家具公司应提交有其签名的工资表。经查,上述考勤记录未显示有瞿周刚的签名确认。艾她家具公司未提交任何依据证明瞿周刚2014年12月的出勤情况。瞿周刚主张其于2014年12月3日以艾她家具公司没有依法为其购买社保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辞职,并提交录音光盘及其文字资料为证。艾她家具公司确认上述录音光盘及其文字资料的真实性。经查,上述录音光盘反映的对话当事人为瞿周刚及艾她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桃,对话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瞿周刚在录音中称“这很快就要过年了,也没签合同,也没有买社保,现在货拿给别人做,也没有什么给我保障的,我的意思是说把这个钱算给我,我不做了”。本院认为:一、关于瞿周刚的工资标准问题。虽然瞿周刚主张其工资为计件工资,其平均工资为6500元/月,并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交易明细,拟证实艾她家具公司于2014年6月6日、2014年7月6日、2014年9月6日、2014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其2014年5月、6月、8月及9月的工资,但上述证据无法证实艾她家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瞿周刚的2014年5月、6月、8月及9月的工资,瞿周刚亦未提交其他依据证明2014年6月6日、2014年7月6日、2014年9月6日、2014年9月30日的交易记录为艾她家具公司支付其2014年5月、6月、8月、9月的工资,故本院对瞿周刚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又,虽然艾她家具公司瞿周刚为计时工资,瞿周刚平均工资为2000元/月,但其未提交工资支付台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艾她家具公司对瞿周刚的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而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艾她家具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瞿周刚、艾她家具公司均无法对瞿周刚的工资标准进行充分举证,艾她家具公司亦未提交任何依据证明与瞿周刚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根据公平合理及诚实信用的原则,结合瞿周刚的工作岗位、年龄等,且艾她家具公司因主观原因而未对瞿周刚的工资标准进行举证,鉴于瞿周刚为艾她家具公司任开孔工,艾她家具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家具、五金工艺制品(不含电镀),故本院认为应以2013年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机械木工”的高位数3833元/月作为瞿周刚的工资标准为宜。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瞿周刚于2014年2月11日入职艾她家具公司,而经艾她家具公司确认的录音光盘反映瞿周刚于2014年12月3日与艾她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桃的对话时,瞿周刚称“这很快就要过年了,也没签合同,也没有买社保,现在货拿给别人做,也没有什么给我保障的,我的意思是说把这个钱算给我,我不做了”,可以证明瞿周刚向艾她家具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中一个原因是艾她家具公司未为瞿周刚参加社会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艾她家具公司应支付瞿周刚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33元(3833元/月×1个月)。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问题。瞿周刚于2014年2月11日入职艾她家具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艾她家具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3月11日前与瞿周刚签订劳动合同,但艾她家具公司既未在2014年3月11日前与瞿周刚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及时与瞿周刚终止劳动关系,而双方已于2014年12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故艾她家具公司应支付瞿周刚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33384.19元(3833元/月÷31天/月×20天+3833元/月×8个月+3833元/月÷31天/月×2天)。三、关于瞿周刚的第三项诉讼请求问题。因艾她家具公司尚未支付瞿周刚2014年10月及11月的工资是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的规定,艾她家具公司应支付瞿周刚2014年10月至11月的工资7666元(3833元/月×2个月)。又,因艾她家具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中劳仲案字(2014)5173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接受上述仲裁裁决,而上述仲裁裁决认定瞿周刚在艾她家具公司最后工作至2014年12月2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的规定,艾她家具公司应支付瞿周刚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2日的工资247.29元(3833元/月÷31天/月×2天)。因此,艾她家具公司应支付瞿周刚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2日的工资共7913.29元(7666元+247.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艾她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瞿周刚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33元、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33384.19元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2日的工资7913.29元,合计45130.48元;二、驳回原告瞿周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山市艾她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瞿周刚已预交,其同意由被告中山市艾她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被告中山市艾她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迳付5元给原告瞿周刚,法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美欣第8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