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一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原告蔡洪福与被告孙宝钢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洪福,孙宝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73号原告蔡洪福,男,现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王健,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宝钢,男,现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王占波,公主岭市怀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洪福诉被告孙宝钢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洪福及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孙宝钢及委托代理人王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蔡洪福诉称,2014年10月14日因原告家饲养的家鸡到被告孙宝钢家院内吃食,被告对此不满对原告进行谩骂,原告向其理论时被被告打伤,原告事后就医大岭康诺医院,经检查,诊断为:头部损伤、左胸肋骨骨折、左眼睑损伤,住院10天,花住院费4074元,检查费1978元。原告出院后到长春二0八医院及吉大医院就诊。此事经大岭镇派出所处理,原告伤害程度鉴定为轻微伤、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并对被告处以500元罚款的治安处罚。后经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36.54元、护理费108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6703.06元、交通费631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共计损失49938.9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其补充说明,原被告系左右邻居,于2014年10月14日16时许在被告孙宝钢家房前村道上打的仗。当天我从外面回来,我看见我媳妇在做饭,我去往回撵小鸡,用炉灰渣子打小鸡,被告就对我进行谩骂,原告与他理论,他跳出栅子出来打的我。我脸上的伤是砖头子打的,胁骨用脚踹的,刚打仗时被告媳妇在场,后来人就多了。被告先骂的我,我反骂他一句,他先打的我。打完后,我到大岭康诺医院治疗,此事经派出所处理了,除了大岭医院治疗外,其他医院的费用都是用于复查。被告孙宝钢辩称,1、被告认为本人是受害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不应承担。2、因为原告起诉导致被告花销交通费大约900元(其中含范家屯、四平、长春鉴定交通费),另外鉴定费2200元。3、要求原告承担被告误工费1600元。庭审中经询问被告,其补充说明,原告是我舅舅,我们两家左右邻居,发生纠纷时间对,打仗是在我家门前杖子外。因为原告小鸡跑到我家院里,每天都他媳妇撵小鸡,原告那天撵小鸡时,往我家里扔石头,炉灰渣子,当时小鸡就要往回走了,原告还在扔石头、炉灰渣子,我就问他,怎么还在扔,他就骂我,他拿炉灰渣子打在我头上,给我打个包,在他捡第二块砖头时,我就跳到院外,抢砖头,我们就撕巴一起了,当时就我媳妇在场,后来的人是原告打电话找的,事后经过派出所治安处罚了,罚我500元,罚他300元。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并且系东西院邻居。2、2014年10月14日16时许在被告家门前栅栏外,原告撵在被告家院内的自家小鸡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3、双方发生纠纷后经过大岭镇派出所处理,大岭派出所分别对原被告进行治安处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伤是否系被告形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应如何处理?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治安处罚决定书1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大岭康诺门诊手册1份、票据6张、住院病历1份、出院诊断书1份,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手册1份,票据5张,中国解放军208医院门诊手册1份、票据1张。经质证,被告对一大医院通过鉴定,属于不合理费用。对大岭诊断书有异议,属于小病大治,休息三个月有异议,不申请鉴定,本身就是不合理,其他没有异议。4、公主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费书1份。经质证,被告有异议。5、交通费票据7张。其中公安机关鉴定花245元,从家到医院到派出所花了100元,剩余是大岭医院到吉大医院,从医院到律师事务所花的。经质证,被告有异议,没有提供正式票据,我们只认可200元。6、代理费收据1张。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吉林中正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鉴定结论:1、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蔡洪福1根肋骨骨折不构成伤残。2、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被鉴定人蔡洪福1根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3、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蔡洪福5张门诊票据(约1200余元,以发票为准)与本次外伤无关,为不合理费用,其余票据为合理费用。经质证,原告针对伤残等级应比照鉴定意见的第二项。对不合理费用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不重新申请鉴定了,鉴定费因原告的伤是由被告形成的,应由被告承担。宣读并出示本院调取公主岭市公安局大岭镇派出所卷宗有关材料: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告书、受案登记表。经质证,原被告没有异议。2、询问孙宝钢的笔录4份。主要内容:(2014年10月25日笔录)2014年10月14日下午5点左右,在我家院子南边栅栏外,因为撵小鸡的事我俩就骂起来了,然后我跳出杖外和他撕打起来了,蔡洪福用炉灰渣滓把我左侧脑袋打个包。事情经过是,当天我和我媳妇在院子里扒苞米,他家有几个小鸡在我家院里,他在我家南边栅栏外捡炉灰渣滓和砖头打小鸡,想把小鸡撵回去,小鸡往回跑呢,他还撇炉灰渣滓和砖头,我说:“你有毛病啊,小鸡都回去了,你还撇啥”。蔡洪福说:‘我撇砖头打小鸡”。我说:“砖头和炉灰渣滓是用来垫道的,也不是用来撇的。”蔡洪福就骂我,我俩就吵吵起来,我就往跟前去了,他隔着杖子拿炉灰渣滓打我左侧脑袋上一下,我急眼了跳出仗子奔他过去了,他正要捡下一块砖头时,我上去将他按倒了,抢他手中的砖头子,我俩就撕打在一块了。我媳妇上来把我俩拉开,蔡洪福先站起来,打个电话,后就倒下了。我没打蔡洪福眼睛和身上,警察来看见我脑袋有包,让我去医院看病,因为我没钱,没去。(2014年11月13日笔录)我对蔡洪福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伤残等级十级没有意见,不要求重新鉴定。(2014年10月25日笔录)….他隔着杖子拿炉灰渣滓打我左侧脑袋上一下,我急眼了,跳出仗子奔他过去了,他正要捡下一块砖头时,我用脚把他踹倒了,踹在他肚子上,我又上他手上抢砖头子,他给我一拳,打在我脸上,我用拳头打在蔡洪福脑袋上,我俩在地上撕打起来,后来大伙把我拉开。经质证,原告有异议,有些事实不对,发生纠纷时是对方先骂的,对方先打的。被告对我踢原告肚子有异议,是派出所让我说的,是他上我们家闹事,其他没有异议。3、询问蔡洪福的笔录5份。主要内容:(2014年10月15日笔录)昨天下午四点半左右,因为我家小鸡在他家院里,我在他家院外喊我家小鸡,撇了三块土块哄小鸡出来,孙宝钢在院内扒苞米,听见就骂我:“象毛驴子似的叫唤啥,三绝户,我整死你”。他还让他媳妇取刀去,他媳妇拉着他,他从院里撇砖头打我,后来又跳出栅栏外拳脚相加打我,我俩撕打到一块了。砖头打我左侧眼角了,拳头打我腮帮子了,用脚踹我肋骨和左半身了,踢我脑袋,我就迷糊过去了。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不属实,对撵小鸡有异议,对打人谁先动手有异议,都是他先骂的,先动手的。4、询问蒋某某的笔录1份。主要内容:蔡洪福是我三小叔子,不认识孙宝钢。2014年10月14日下午3点半左右,我在院子里干活,听见蔡洪福家西边有人吵吵,我起来一看,看见蔡洪福和一个男的撕吧起来了,吓得我没敢再看。4点多,我家老头蔡某甲接孩子回来,我才跟出来,看见蔡洪福躺在地上,蔡洪福媳妇抱着蔡洪福脑袋哭,周围有六七个人,我不认识他们。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不属实。5、询问蔡某甲的笔录1份。主要内容:蔡洪福是我三弟,孙宝钢是我妹妹家孩子。昨天下午在院子干活,后来接孩子去了,4点多接孩子回来,看见蔡洪福在地上躺着,孙宝钢离蔡洪福有一米多远,蔡某乙往孙宝钢院里推他,孙宝钢用右脚踢蔡洪福上半身,踢四五下,我当时离他们大约有30米远,孙宝钢踢没踢上我没看清,蔡某乙把孙宝钢推到院子里,孙宝钢回去扒苞米去了,我走近一看蔡洪福躺在地上,眼睛闭着,浑身抽搐,左眼睛出血,右耳根出血。我和蔡某乙去大岭派出所报案,回到出事地点又把蔡洪福送到康诺医院。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与事实不符。6、询问蔡某乙的笔录1份。主要内容:蔡洪福是我三叔,与孙宝钢是表兄弟关系。下午三点四十多我媳妇叫我起来,说:三婶在外边哭呢,是不是和三是吵架了,你出去看看。我出去看见蔡洪福在孙宝钢家栅栏外躺着,孙宝钢离蔡洪福2米多远要打蔡洪福,他媳妇拉着,我看见他媳妇没有拉住,我就上前往孙宝钢家推他,这时蔡某甲骑车过来了,我就回家取车去了,回来后,蔡某甲说报警,警察来后,我把蔡洪福送到医院。我看到蔡洪福左眼眉和右耳朵出血了,蔡洪福指着胸,表情痛苦,身体哆嗦,孙宝钢后脑勺右侧有个包。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与事实不符。7、询问霍某某的笔录1份。主要内容:2014年10月下午3点多钟,我和孙宝钢在我家院里扒苞米,孙宝钢三舅蔡洪福隔着我家前院杖子往我家院里扔石头撵他家小鸡,孙宝钢就对蔡洪福说:“你别往我家院里扔石头了,小鸡都回去了”。蔡洪福张口就骂孙宝钢,蔡洪福骂了半天,孙宝钢才骂了蔡洪福几句,蔡洪福用石头往我家院里撇,打孙宝钢头上二、三下子,孙宝钢就跳过我家前院杖子出去了,出去后就和蔡洪福撕打在一起,我就过去拉孙宝钢,蔡洪福用手打孙宝钢身上了,后来我看见蔡洪福躺在地上了。经质证,原告有异议,不属实。被告没有异议。8、宣读公安机关司法鉴定意见书、罚款收据。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鉴定书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孙宝钢三舅,并住东西院邻居。2014年10月14日下午4点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家院子南边栅栏外,用砖头和炉灰渣滓撵跑到被告家院内的自家小鸡,原被告因此发生口角,继而又发生撕打,被告用拳脚将原告蔡洪福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公主岭大岭康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受伤、左胸第3-6肋骨骨折,住院10天,均为二级护理,花医疗费4074元,门珍费1978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花门诊费1209.54元,2014年10月28日到吉林省第一荣复军人医院花门诊费720元,2015年4月10日到公主岭大岭康若医院花门诊费240元,2014年11月15日到二0八医院治疗眼部花门诊费150元,挂号费5元。此次纠纷经当地公安机关处理,对原告罚款300元,对被告罚款500元,并对原告伤害程度及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蔡洪福头部、胸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及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辅助办公室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1、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蔡洪福1根肋骨骨折不构成伤残。2、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被鉴定人蔡洪福1根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3、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蔡洪福5张门诊票据(约1200余元,以发票为准)与本次外伤无关,为不合理费用,其余票据为合理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大岭康诺门诊手册、医疗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手册,医疗票据,中国解放军208医院门诊手册及医疗票据、公主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费书、交通费票据、代理费收据;被告提供的吉林中正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及本院调取公主岭市公安局大岭派出所卷宗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原告家小鸡跑到被告家园内,原告在被告家栅栏外扔砖头和炉灰渣滓撵自家小鸡,双方因此事发生口角,继而又发生撕打,致使原被告均有不同程度损伤。被告孙宝钢在此次纠纷中未能冷静处理,从自家院内跳出来与原告撕打,在撕打过程中用拳脚将原告多处致伤,给原告身体造成一定伤害,具有主要过错责任。庭审中,被告虽然提出此次纠纷系原告先扔砖头、炉灰渣滓打被告,并且原告先动手打人,原告对此否认,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明此事实的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在大岭镇派出所笔录中承认用拳脚踢打原告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被告将原告致伤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结合被告将原告致伤后果,被告孙宝钢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纠纷中不应辱骂被告,导致矛盾激化,对此后果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之规定,结合原告在此次纠纷存在过错程度的事实,原告亦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其合理的损失应予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原告在公主岭大岭康诺医院住院10天,花医疗费4074元,门珍费1978元,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花门诊费1209.54元,吉林省第一荣复军人医院花门诊费720元,公主岭大岭康若医院花门诊费240元,二0八医院治疗眼部花门诊费150元,挂号费5元。此项经济损失共计8136.54元。被告对该项损失提出异议,并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了鉴定,其结论“3、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蔡洪福5张门诊票据(约1200余元,以发票为准)与本次外伤无关,为不合理费用,其余票据为合理费用。”,因此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花门诊费1209.54元,属于不合理花销,不予支持;对其他医疗费用6927元,属于合理花销,本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依据此规定,结合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结合原告住院10天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费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原告住院10天,均为二级护理的实际,护理费可保护1人。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0一四年度相关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85.90元,应予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结合原告为农业户籍、出院诊断及病历记载,住院10天,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度相关行业平均误工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703.0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虽对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有异议,但不同意鉴定,故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31元,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在大岭镇居住,原告提供的非正式票据居多,但被告认可200元,可酌情保护交通费2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对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原告委托公主岭市公安局鉴定的伤残程度有异议,经四平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行了鉴定,其结论为:1、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蔡洪福1根肋骨骨折不构成伤残。2、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被鉴定人蔡洪福1根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依据现在审判实践,对人身伤害案件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标准,适用该标准,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原告以上各项合理经济损共计18415.96元。由被告承担70%即12891.17元,余款原告自负。对于被告主张垫付的鉴定费2200元,属于被告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由原告承担30%,即660元,应在被告给付赔偿款中扣除。对被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损失,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宝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蔡洪福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2231.17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鉴定费2200元的30%即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宝钢负担735元,原告蔡洪福自负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涛审 判 员 赵洪良人民陪审员 刘秀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怀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