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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琦与杜淑贞、林再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琦,杜淑贞,林再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660号原告:周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垠宇,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淑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凤斌,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再亮。原告周琦与被告杜淑贞、林再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樊世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丽珍、张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琦的委托代理人丁垠宇、被告杜淑贞的委托代理人李凤斌、被告林再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琦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21日,被告杜淑贞因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时还约定如被告未能及时还本付息引起的诉讼,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费用全由债务人承担。被告林再亮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交付给被告杜淑贞。2012年10月31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该借款被告杜淑贞于2013年3月17日已归还本息人民币580000元(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后,原告将借条原件还给了被告。由于被告杜淑贞尚未归还2012年7月21日的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5月向莲都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杜淑贞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林再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起诉时原告未将2012年10月31日的汇款凭据作为证据提交,原告于10月12日撤回起诉。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杜淑贞归还原告周琦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林再亮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淑贞辩称:1、原、被告只有一次借款事实,借款金额是400000元,即2012年7月21日的这次借款,且该借款被告已于2013年3月17日连本带息归还了580000元,借款本息已还清,该借款利息被告实际按6%支付;2、2012年10月31日,被告未向原告借过款,2012年10月31日的400000元借款是向案外人徐剑青所借,该借款被告也愿意向徐剑青偿还。被告林再亮辩称:被告杜淑贞向原告周琦的借款已经归还,故被告不存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21日,被告杜淑贞因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时还约定如被告未能及时还本付息引起的诉讼,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费用全由债务人承担。被告林再亮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杜淑贞因周转资金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原告将该款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其母亲徐剑青的账户汇给被告杜淑贞。2013年3月17日,被告杜淑贞通过丽水农村合作银行将该借款本息580000元汇给原告周琦。原告收到汇款后将借条原件归还被告杜淑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工商银行(周琦、周亮、徐剑青)汇款凭证三份、(2014)丽莲商初字第1566号民事裁定书,有被告提供的农村合作银行汇款凭证。本案争议的焦点:1、2013年7月17日,被告杜淑贞归还的借款本息580000元是归还2012年7月21日的借款,还是归还2012年10月31日借款;2、被告林再亮对400000元的借款本息,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杜淑贞分别于2012年7月21日和同年10月31日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其中2012年7月21日的借款由被告林再亮担保,借款后被告杜淑贞已于2013年3月17日,通过丽水农村合作银行将该借款本息580000元汇给原告周琦,原告已将2012年10月31借条交还被告杜淑贞,故原、被告在2012年10月31日的借款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现两被告辩解2013年3月17日,通过丽水农村合作银行将该借款本息580000元汇给原告周琦款项系归还2012年7月21日的借款本息,与事实不符,且两被告均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2013年3月17日归还借款本息580000元,应视为归还2012年10月31日的借款。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杜淑贞仅归还了2012年10月31日的借款,其对2012年7月21日的借款至今未还,故被告林再亮对2012年7月21日的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周琦与被告杜淑贞、林再亮设立的借贷、担保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权利、义务明确,借贷、担保关系成立。双方虽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杜淑贞归还借款时,被告杜淑贞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林再亮作为履行债务的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当主债务人未按约履行债务时,应当履行保证义务,但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杜淑贞追偿。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对被告杜淑贞在2013年3月17日归还借款本息580000元,因利息计算涉及高利,自愿调整为月利息2%,故本案涉诉标的本金变更为319728元,该变更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杜淑贞抗辩2012年7月21日的借款本息已经归还、林再亮抗辩2012年7月21日的借款本息已经归还,该借款系2012年10月31日的借款,其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两被告均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淑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琦借款本金人民币31972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二、被告林再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0元,由被告杜淑贞、林再亮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周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世强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乙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