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商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顾丽娟、王群与江苏盛世向阳花制暖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丽娟,王群,江苏盛世向阳花制暖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商初字第00313号原告顾丽娟。原告王群。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丽平,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盛世向阳花制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东方红路北侧新时代广场*幢***室。法定代表人罗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钧,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丽娟、王群与被告江苏盛世向阳花制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丽娟、王群的委托代理人宋丽平,被告盛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军、何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丽娟、王群共同诉称:2013年8月3日,顾丽娟、王群与盛世公司签订《代理商加盟合同》一份,盛世公司授权顾丽娟、王群作为碳纤维远红外地暖产品在扬州地区的一级代理商,合同期限从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代理期间,顾丽娟、王群向盛世公司预付200000元用于购买盛世公司碳纤维远红外地暖产品,按照合同约定,盛世公司应于预付款确认核实后7个工作日内向顾丽娟、王群供货。但截止合同期满,盛世公司只向顾丽娟、王群供应了价值74638.8元的产品或服务。顾丽娟、王群多次要求盛世公司返还预付款125361.2元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盛世公司返还预付货款125361.2元。原告顾丽娟、王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8月3日《代理商加盟合同》1份。用以证明顾丽娟、王群与盛世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盛世公司记载的预收账款明细共3页。用以证明(1)顾丽娟、王群支付的250789元为预付款;(2)盛世公司只提供了12万余元的设备或服务,另有125361.2元差额需要返还给顾丽娟、王群;3、顾丽娟、王群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顾丽娟、王群的主体资格;4、协议附件2页。用以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盛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顾丽娟、王群支付相应的广告费用6000余元,存在违约行为。被告盛世公司辩称:原告顾丽娟、王群称盛世公司没有及时供货不是事实,盛世公司一直都有货物供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代理商加盟合同》约定,顾丽娟、王群应该向盛世公司缴纳首批购货款250000元,但顾丽娟、王群只缴纳了首批购货款200000元,显然已构成违约。其后的履约过程中,顾丽娟、王群陆续又缴纳了50000元,合计缴纳250000元。顾丽娟、王群在盛世公司提走了12万余元的制暖设备,尚有125361.2元的制暖设备未提,因此是顾丽娟、王群构成违约,盛世公司是依约履行,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应由顾丽娟、王群承担。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盛世公司不同意返还购货款,顾丽娟、王群可以来盛世公司自提价值125361.2元的货物。被告盛世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2015年4月4日的提货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顾丽娟在2015年4月4日又购买了价值800元的碳纤维线,如果盛世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好,原告顾丽娟怎么又来提货。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盛世公司与顾丽娟、王群签订《代理商加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盛世公司授权顾丽娟、王群作为碳纤维远红外地暖产品在扬州地区的一级代理商,期限从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代理期间,顾丽娟、王群年最低销售任务为2000000元;合同签订时,顾丽娟、王群需向盛世公司缴纳首批提货款250000元,盛世公司在确认收款七个工作日内向顾丽娟、王群供货,由其自提;双方还对权利义务、协议的变更、终止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顾丽娟、王群于2013年8月6日向盛世公司缴纳提货款200000元,盛世公司供应了部分产品和服务。从2013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18日,顾丽娟、王群分四次向盛世公司付款共计50789元,盛世公司也陆续供应了部分产品和服务,尚有货款125361.2元在盛世公司。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顾丽娟、王群要求盛世公司返还预付货款125361.2元,盛世公司同意由顾丽娟、王群自提价值125361.2元的货物,不同意返还货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盛世公司与顾丽娟、王群签订的《代理商加盟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代理商加盟合同》的约定,顾丽娟、王群应当在2013年8月3日合同签订时向盛世公司缴纳首批提货款250000元,并由顾丽娟、王群自提货物,且在代理期间,顾丽娟、王群年最低销售任务为200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顾丽娟、王群仅向盛世公司缴纳首批提货款200000元;从2013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18日,顾丽娟、王群陆续付款50789元,并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而盛世公司按约供应了产品和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期限届满后,顾丽娟、王群尚有货款125361.2元在盛世公司,合同并未约定顾丽娟、王群有权要求返还货款,顾丽娟、王群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盛世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其要求盛世公司返还货款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因盛世公司同意由顾丽娟、王群自提价值125361.2元的货物,故本院征求顾丽娟、王群的意见,其不同意提货,故本院对顾丽娟、王群要求返还货款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丽娟、王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5元,由原告顾丽娟、王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孙建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一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