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辖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仁先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仁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辖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仁先。上诉人张仁先因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5)青海法审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海上生产作业过程中受到雇主的人身伤害,继而连续遭到其他船员人身伤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8项的规定,属于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应由青岛海事法院受理管辖。上诉人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先后6次到三个地方法院和青岛海事法院申请立案,均被告知不予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该案。本院经审查查明,张仁先起诉称,其于2014年8月29日受郑守家雇佣出海打渔,磨船时肺部吸入铁屑导致身体不适。2014年9月13日,其在鲁胶渔60317号船上作业时,因晕船及肺部吸入铁屑等原因病倒要求上岸回家,遭到郑守家拒绝和毒打。后郑守家安排其到鲁胶渔60001号船上,刚上船又遭到槐伟健持斧头砍伤,直到两天后才被送上岸,报警后入院治疗。请求判令郑守家、槐伟健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322元及工资5000元。张仁先向法院提交了山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二支队出具的鲁公边(海二)行罚决字(2014)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4年9月13日10时许,鲁胶渔60001号船在94号海区作业时,槐伟健因琐事与张仁先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中槐伟健用一把斧头打在张仁先的左侧肋骨部位,致使张仁先左侧肋骨受伤。2014年9月17日经法医鉴定,张仁先左侧第10肋骨骨折为轻微伤”,决定“槐伟健因故意伤害处行政拘留五日”。本院认为,根据张仁先的起诉事实及山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二支队出具的鲁公边(海二)行罚决字(2014)0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内容,张仁先人身所受伤害虽系发生在海上作业期间,但该伤害并非张仁先本人在从事海上作业过程中造成,而系他人故意伤害所致,由此引发的人身损害属健康权纠纷,不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范围。原审法院以该案不属海事法院管辖范围为由裁定对张仁先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丛燕燕代理审判员 闫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延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