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辖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惠与山东中经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中经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王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民辖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经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惠。上诉人山东中经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潍城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并未涉及到不动产物权的确认、分割或相邻关系等等,因此,该案系合同纠纷,并不属于不动产物权纠纷诉讼,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惠的委托代理人刘敏,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代理词。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王惠在民事起诉状中写明了是其与上诉人签订的《潍坊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来主张因被告逾期交付商品房应支付违约金而提起的诉讼,所以确定本案案由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是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双方在签订的《潍坊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而双方买卖的商品房是位于潍坊市潍城区,所以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昌格审判员 郭良军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