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皮爱波与被告高绍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爱波,高绍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347号原告皮爱波,男。被告高绍冬,男。委托代理人贺伟春,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皮爱波与被告高绍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爱波、被告高绍冬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伟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爱波诉称,2008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沙石场外河码头疏浚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疏挖土方7200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5元,总金额为36000元,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增加了工程土方,双方协商实际应付工程款总额为38000元,约定付款办法为分期付款:即被告先向原告预付油料费、工程费、调船费1万元,开工两天付1万元,工程完成90%付工程款90%,验收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没有履行上述协议,仅支付原告18000元,2008年3月17日,被告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尾欠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程欠款两万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尾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原告皮爱波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沙石场外河码头疏浚工程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疏挖土方的事实和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情况;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尾欠款20000元,至今未付。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被告高绍冬辩称,被告于2008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属实。因案外人余立勋欠被告20余万元的租赁挖机款,而原告认识余立勋,能找余立勋要到工程款,在2010年2月份被告交给原告一张5万元的结算单据并签字同意由原告去余立勋处收款,以其中的2万元抵账,此后,原告直到起诉前未再找过被告催款。综上,被告欠原告的2万元已在2010年2月份由双方认可予以抵销;从2010年2月到原告起诉之日,期间长达5年之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沙石场外河码头疏浚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疏挖土方7200立方米,单价为5元/m³,总金额为36000元。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增加了工程土方,双方协商实际应付工程款总额为38000元,约定付款办法为分期付款:即被告先向原告预付油料费、工程费、调船费10000元,开工两天付10000元,工程完成90%付工程款90%,验收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未履行上述协议,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元。被告高绍冬于2008年3月17日出具欠“皮爱波开河费叁万捌仟无整,已支付壹万捌仟元整,还欠贰万元整,一月内付清”的欠条,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此后,原告追索工程款无着,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沙石场外河码头疏浚工程协议书》、欠条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沙石场外河码头疏浚工程协议书》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承包人是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依法应予以解除,对于已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承包方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由于被告已于2008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约定于2008年4月17日前全部付清,应视为已对原告已建设的工程的峻工验收,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高绍冬提出2010年2月份交给原告一张50000元的结算单据,由原告追款抵帐,且原告对于工程款的追偿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证实,原告在庭审中亦提出每年都找被告催讨了工程款,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绍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皮爱波工程款20000元,并从2008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高绍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婧婧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