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任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24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晚,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皖BTF1**号小型汽车从无为县无城镇“忘不了”土菜馆向严桥镇行驶,当日20时25分行驶至无城镇都市花园幼儿园附近处时,被无为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任某某被查获时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7.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查询单、血样提起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张云飞的证言;安徽省铜陵市疾病控制中心检验结果报告书;无为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达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