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刑执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王银山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银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刑执字第1718号罪犯王银山,现在江苏省镇江监狱服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都刑二初字第00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银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于2015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认为,罪犯王银山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缝纫车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2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同时,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认为,该犯被判处罚金30000元未履行,赃款92589元,已追缴42466元,应当适当缩减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王银山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银山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但鉴于该犯部分履行财产类判决,故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银山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11月30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竞审判员 朱其和审判员 杨道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