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柴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侯俊莲与王靖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柴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俊莲,王靖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柴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柴商初字第25号原告侯俊莲,女,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国盛山货水产商店负责人,居住地柴河林业局。被告王靖娥,女,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居住地柴河林业局。原告侯俊莲与被告王靖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俊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靖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俊莲诉称,2010年12月12日,被告找到原告说没钱交保险,向原告借款35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迟迟未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3500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侯俊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被告王靖娥于2010年12月12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原告意在证明:被告王靖娥向其借款3500元的事实。被告王靖娥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王靖娥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侯俊莲举示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王靖娥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2日,被告王靖娥向原告侯俊莲借款3500元,并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3500元正(整),欠款人王靖娥,2010年12月12日”。2014年秋季,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偿还借款3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2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王靖娥向原告侯俊莲借款,原告履行了金钱交付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所以,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靖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俊莲借款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25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艳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诗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