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终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新胜村村民委员会等与高萍等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新胜村村民委员会,山西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九锁,姜力彬,高萍,高日升,韩飞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终字第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新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新胜村。代表人侯志强,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武少军,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平,系该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御河北路32号。法定代表人练日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少军,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悦,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九锁。委托代理人武震,山西武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姜力彬。委托代理人武震,山西武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萍。委托代理人唐志明,系被上诉人高萍的丈夫。委托代理人范志刚,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日升。委托代理人范志刚,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飞。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新胜村村民委员会、山西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九锁、姜力彬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4)南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新胜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武少军、刘平,上诉人山西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少军、张悦,上诉人李九锁、姜力彬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武震,被上诉人高萍的委托代理人唐志明、范志刚,被上诉人高日升的委托代理人范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大同市劳动服务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单位职工高连仁与侯秀敏系夫妻,生前生育两个子女高萍、高日升,但该公司不具备人口管理职能,并不具备相应的证明资质,不能证明高连仁的继承人情况。故被上诉人高萍、高日升以高连仁继承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主体资格存在缺陷。而且,大同制药厂所出让土地的性质、大同市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的经营范围、个人能否开发房地产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核实、查证,从而确认《联建合同书》、《协议书》、《补充协议》的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4)南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马剑峰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宁俊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