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仙民初字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欧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361号原告欧某,女,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阮玉群,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甲,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欧某与被告陈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玉群、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诉称,1997年8月,原、被告认识并恋爱,同年12月即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0年6月2日生育女孩陈某乙,于2007年1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2月7日生育男孩陈某丙。因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婚后游手好闲,脾气暴躁,双方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自2008年年底开始赌博变本加厉。2012年2月间因被告再次赌博,原告与被告争吵后离家出走到泉州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3月5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没办法和好,原告又于2014年3月21日再次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夫妻关系仍没有任何改善,仍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陈某丙由被告抚养,女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陈某丙由原告抚养,女孩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每月各支付人民币500元直至婚生男孩、女孩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陈某甲辩称,双方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好。2002年被告一个人去石狮做衣服,原告在家里看孩子,和邻居的一个男人发生不正当关系。这些年被告确实心里面不舒服经常怀疑原告。自从这件事发生后,导致双方感情不好。后来原告有跟被告认错,被告就原谅了原告。2009年被告去结扎。偶尔有去打牌没有经常去赌博,后面几年双方一起在石狮做衣服,也没赚到什么钱。原告妹妹开酒店需要人手,原告就过去帮忙几个月,后来原告就跑到化妆品店上班。2012年原告回来时,手机里面有些信息被被告看到,双方就开始吵架。2012年被告拿两千元给原告父母做手术。2013年,原告就起诉离婚,双方有分居三年属实,但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甲于1987年8月间在四川原告欧某家乡经营加油站时与原告欧某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被告带原告回福建老家被告家里同居生活。双方于2000年6月2日生育女孩陈某乙。2007年12月2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7日,双方生育男孩陈某丙。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自2008年开始因被告偶尔参与赌博,而致双方时而发生口角。2011年间,原告到泉州其胞妹经营的酒店上班期间,被告经常猜疑原告有与其他男人不正当来往,遂引起矛盾升级。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3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夫妻关系没有进一步改善,原告欧某又于2014年3月21日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原告欧某于2015年4月21日第三次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本院曾依法询问婚生女孩陈某乙,陈某乙表示其父母感情不怎么好,原告于2013年农历大年初一离家出走,如果原、被告离婚,其跟谁生活都可以。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小孩如何抚养?本院现已查明,并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欧某认为,1、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2月间开始分居生活,自2013年3月26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仍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也承认双方已分居三年,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原、被告生育一男一女,均为未成年,《婚姻法》规定双方都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虽然落实了结扎手术,但没有结扎好,二个小孩现在原告家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分居三年期间的抚养费,缺乏事实依据。双方分居期间,原告经常为女儿交学费,为孩子买衣服等,原告对婚生子女同样尽了抚养义务,被告的要求缺乏事实根据,应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问题。被告提供的照片及短信、微信等内容,均是朋友之间的正常来往,无法证明原告有外遇、婚内出轨的事实。故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予以证明,并申请证人阮某、刘某出庭作证。证人阮某的主要证言内容是“我与原告是同事关系,与被告没有关系。2012年证人到泉州康加美公司上班,与原告成为同事。原告均居住在公司宿舍,一个宿舍四个人住,有时候五六个人住,原告没有与其他男子一起住。过年的时候原告有回四川老家,原告有没有回仙游其不知道。听原告说被告有掐过原告的脖子。被告提供的照片上的男子是在公司组织旅游时半路出现的,原告有说那个男子是她朋友,但我不认识这个男子。”证人刘某主要证言内容是“我与原告是同事关系,与被告没有关系。从2012年4月开始,我到泉州康加美公司跑业务,与原告成为同事关系,2014年10月份原告辞职。我们都住在公司宿舍,没有看到原告与其他男人一起住,原告都住在宿舍。被告提供的照片上的男子其不认识。”被告陈某甲认为,原、被告已经分居三年,但双方感情还好,其不同意离婚。2002年,被告在石狮打工期间,原告在家里看小孩时,与邻居一名男子发生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感情不好。被告心里不舒服,经常怀疑原告,后来原告向被告认错,被告才原谅原告。2009年被告落实了结扎手术,偶尔有去打牌,但没有赌博。2012年,原告手机的信息被被告发现,双方开始吵架,2013年原告就起诉离婚。因原告出轨,故原告需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20万元。因三年来,婚生两个小孩均由被告一个人抚养,故若离婚,2012年至2014年三年的抚养费原告也应承担,之后两个小孩的抚养费由原告每个月每人支付人民币800元直至二个小孩各自年满十八周岁止。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照片31张、原告在微信中发表的“说说”、原告发给别人的短信等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1、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至今已分居三年时间,原告曾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宣判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进一步改善,原告又于2014年3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又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宣判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且双方确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满三年,故可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以准许。2、关于婚生小孩抚养的问题。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育有一男一女,被告已经落实了节扎手术,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出发,婚生男孩陈某丙应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陈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因婚生女孩比男孩年长8年8个月,故原告应给被告因子女年龄差产生的抚养费差额。考虑原告跛脚,又实施结扎,生活技能明显低于被告,且从被告提供的照片、微信等证据可证实原告与第三者之间存在亲昵的行为,对婚姻存在过错等因素,应酌情认定原告欧某应按每月人民币500元补偿给被告抚养费差额,即共计500元/月8年8个月=520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抚养的方式亦不限于给付抚养费,还有劳务付出、教育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生子女视为由夫妻共同抚养,抚养费用支出视为夫妻财产共同支出,故被告关于由原告承担自2012年至2014年止该二个小孩的抚养费用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3、关于被告是否要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其中“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有第三者,并提供照片、微信等予以证明,虽然原告与第三者之间存在亲昵的行为,但该些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第三者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故对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而争吵,原告自2013年3月5日起至今已先后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二年,故原告所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的婚姻状况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由谁抚养应从未成年人的成长及子女本人意愿等方面考量。原、被告育有一男一女,被告已经落实了节扎手术,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出发,婚生男孩陈某丙应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陈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原告欧某应按每月人民币500元补偿给被告因二个小孩年龄差产生的抚养费差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生子女视为由夫妻共同抚养,抚养费用支出视为夫妻财产共同支出,故被告关于由原告承担自2012年至2014年止该二个小孩的抚养费用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情形,故被告关于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采信。原告有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无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欧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孩陈某乙由原告欧某抚养,婚生男孩陈某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三、原告欧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陈某甲子女抚养费差额人民币52000元;四、驳回原告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少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智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