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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友田与李栋林、李梦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田,李栋林,李梦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090号原告陈友田,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雷少杰。委托代理人王明。被告李栋林,农村居民。被告李梦梦,农村居民。系被告李栋林之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孙家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伟,该单位职工。原告陈友田与被告李栋林、李梦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田的委托代理人王明,被告李栋林,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梦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田诉称,2014年9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栋林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青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左转弯上青沙路与沿青岛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栋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栋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721.43元、误工费12396.7元、护理费16840.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45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50843.7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栋林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垫付医疗费3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李梦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规定和商业险的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予以兑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栋林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青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路与青沙路路口处左转弯上青沙路,与沿青岛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栋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花医疗费28173.48元(其中李栋林垫付3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1月17日,原告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是:一、原告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为伤残十级;致面部损伤为伤残十级。二、原告交通事故后续治疗费建议为7000-9000元。三、原告交通事故护理时间建议为30-60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花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李栋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保险单,原告的务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栋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栋林以承担70%责任,原告以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李栋林驾驶的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法律原则,应当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再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和商业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医疗费自费药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中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于2013年11月份开始一直在青岛鸿翔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工作,以自己的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该费用已经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一并主张并无不当,但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为8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45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28173.4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42天),共计37013.48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应由华安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的27013.48元,应当由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8909.44元(27013.48元×70%)。原告的误工费12396.7元(116.95元×106天)、护理费10174.65元[(116.95元×42天×2人)+(116.95元×3天)]、残疾赔偿金84544.8元(35227元×20年×12%)、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09616.1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616.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8909.44元;被告李栋林和李梦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栋林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应予以返还。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兑除。被告李梦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友田经济损失119616.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友田经济损失8909.44元(18909.44元-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陈友田返还被告李栋林垫付款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陈友田对被告李栋林、李梦梦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陈友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7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317元,由被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530元,由原告负担787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4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端尧人民陪审员  孙显红人民陪审员  王京先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徐伟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