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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与柯伟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柯伟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20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负责人:周立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业诗,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一容,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柯伟江,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茂名分行)诉被告柯伟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春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廖业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伟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诉称,2014年1月21日,经被告柯伟江书面申请,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同意借款100000元给被告柯伟江用于购买耐用消费品。该笔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3.2%计算,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在每月5日前偿还当月本息。贷款申请手续办好后,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经审批同意后,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于2014年1月25日将借款100000元发放给被告柯伟江,但被告柯伟江自2014年9月5日起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2月5日,被告柯伟江仍欠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借款本金83510.51元、利息5917.62元。被告柯伟江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柯伟江偿还贷款本息共计89428.13元(其中本金83510.51元,利息5917.62元)给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并从贷款逾期之日(2014年9月5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年利率17.16%)向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支付利息;利息清偿前,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年利率17.16%)向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支付复利;2.判令被告柯伟江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柯伟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柯伟江向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提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一份,申请借款100000元以用于购买耐用消费品,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5日。被告柯伟江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本人已经仔细阅读本申请书的所有条款。银行的有关人士已经提醒本人在签署本文件前可以要求银行的有关人士对任何条款作充分的说明和解释,并对本人就有关条款提出的问题和信息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和解释。本人现已充分了解本文件所有条款的含义。因而经过谨慎考虑,本人同意接受所有条款并遵守所有承诺及声明。本人若违反上述条款及声明,愿意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中所附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主要约定:借款人按约定的期限向银行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计息日自借款发放日开始,即银行将借款划入借款人在该行开立的放款账户之日开始计息;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1%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条款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银行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4年1月24日,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经过审批,向被告柯伟江发放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同意按照《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中的约定向被告柯伟江支付借款100000元。随后,经被告柯伟江申请,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将借款100000元支付至被告柯伟江的银行账户。被告柯伟江使用以上借款后,未能依约及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自2014年9月5日开始逾期还款而致成纠纷。截至2015年2月5日,被告柯伟江尚欠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借款本金83510.51元、利息5917.62元。为此,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被告柯伟江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银行关于柯伟江100000元人民币自信一贷的批复》、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由被告柯伟江申请并经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审批确认,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根据以上申请表、通知书及申请表中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柯伟江在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依约发放借款后,未能依约及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请求被告柯伟江偿付全部借款本金83510.51元及利息5917.6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5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7.16%计付,并按年利率17.16%计收复利),具有合同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伟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柯伟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偿付借款本金83510.51元及其利息5917.6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5日,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7.16%计付,并按年利率17.16%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6元减半收取1018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柯伟江负担。被告柯伟江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春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培君速 录 员  阮晓珊 来自: